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对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提交的《钢材供应协议书》和《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区定福三期改造项目(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25日钢材货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三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军安公司并无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供应协议书》对军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即便抛开军安公司印章真伪的问题,假设《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成立,那么也是军安公司为南通公司提供的担保,南通公司后期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并未征得军安公司的同意,军安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三方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而***未在2012年2月26日之前向军安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军安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第四,南通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最初供应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而按照建筑施工顺序,必然是先购买钢筋、铺设架构,再浇注混凝土,而《钢材供应协议书》却是2011年3月15日签订,晚于混凝土购买和浇注时间,也反映出《钢材供应协议书》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对钢材供应量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只担保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但对于十层以内的钢材供应数量和货款,***既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全,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将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之妻***账户支付的500万元认定为支付***的钢材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案涉工程c区钢材供应商,其钢材款均由军安公司及其托管方***以借款方式支付给c区建筑施工单位华辰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公司),再由矗鑫公司支付,不存在军安公司直接向***支付的情况。四、原审判决对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判决给付利息;而且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违约金只能按照不超过30%的百分比核算,而不应该按期限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根据《钢材供应协议书》,南通公司是***供应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和三方结算清单上印章均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刻制的虚假印章,军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正在初查阶段。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军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返还军安公司已付款1060万元,或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军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汇入***之妻***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的钢材款,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认定,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军安公司是否应为华建公司欠付***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a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如军安公司所称,华建公司并非《钢材供应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所有债务。为明确南通公司退场前材料费的承担问题,华建公司、***与军安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三方结算清单,明确记载:***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8月25日提供钢材3532.506吨,总计利息为1651921元,从8月26日起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上述数量及价格由南通公司转入华建公司,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三方结算清单由军安公司加盖了军安公司定福三期项目部印章。军安公司再审申请提出该印章也是虚假的。但经原审查证,该印章在2011年6月23日军安公司给南通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以及2011年12月16日军安公司关于招投标项目定价的通知上均有加盖,能够证实该印章真实存在并实际使用。故军安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之后,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军安公司多次向***及***之妻***账户转账,以“借款”名义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军安公司认可华建公司承接了南通公司承建工程和工程费用,认可***提供钢材的事实,认可对钢材款负有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再审申请称南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建公司,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供应钢材协议书》和三方结算清单均载明,在工程十层封顶后结清所有钢材款,据此应认定工程十层封顶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审判决以军安公司向***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3月14日作为工程十层封顶时间,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因《钢材供应协议书》未约定军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六个月。而军安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第二次向***转账付款,应视为***在该时间向军安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建筑工程施工顺序以及混凝土和钢材的购买顺序并不能否定《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提供钢材的客观事实,军安公司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唐山市岳达混凝土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早于《钢材供应协议书》而否认《钢材供应协议书》真实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军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钢材供应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担保方只担保本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的货款,超出部分不在担保范围”。但在2011年8月17日、19日,华建公司分别向军安公司出具函件,请求军安公司为钢材款提供担保,军安公司在两份函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签署“同意担保”,表明军安公司同意为华建公司所购钢材提供担保,而***提供的“入库单”亦证明该时间内***确实供应了最后两批钢材。另外,2011年8月26日三方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所供钢材的数量以及金额,并明确该款项在工程主体十层封顶时,军安公司第一次拨款时付清。综合上述事实,可视为军安公司认可对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钢材数量和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供应钢材数量认定不清、其只担保工程十层之内钢材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军安公司为华建公司应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军安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1060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军安公司汇入***账户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钢材款的问题
***系***之妻,同时系本案所涉工程c区的钢材供应商。军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8日汇入***账户共计1o3o万元,除2012年6月11日汇入的500万元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他四笔共计530万元均系军安公司支付给***的钢材款。对于军安公司提出异议的上述500万元,原审已查明,***对该笔款项并未向军安公司出具借条,与***对2012年5月11日汇入的300万元以打借条方式予以认可并不相同,且在***起诉矗鑫公司、军安公司欠付钢材款纠纷案件中,***已将该笔500万元计入已付货款数额,矗鑫公司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500万元并非支付给***的钢材款,有事实依据。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笔5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钢材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三、关于钢材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判决依据《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的约定,按照***供应钢材的进度以及应付款时间,分三个时间段认定了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第一时间段为钢材供应期间即2011年3月29日至8月25日,原审法院以三方结算清单记载的数额1651921元认定为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实际上应为《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钢材进场之日起的补偿费;第二时间段为钢材供应结束至付款之前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14日,如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以及三方结算清单约定,从2011年8月26日起,利息的计算应以3532.50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元,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第三时间段为逾期付款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军安公司给付***每笔钢材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分段判定了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钢材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非在同一时间段同时适用。同时,原审法院亦对过高的补偿费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了调整,适当保护了军安公司的利益。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南通公司虽为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承建工程以及工程债务转移给华建公司承接,***并未起诉南通公司,军安公司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南通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南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虽然军安公司就其主张的印章造假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受理并初查,但目前并无结论,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以及担保责任纠纷,即便存在他人伪造印章或者诈骗的犯罪嫌疑,亦与本案民事争议无涉。“先刑事后民事”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上亦无不当。故军安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军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梅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