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倴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小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8823202-2.
委托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12层1217号,现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8月26日,我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6352立方米,折合价款7871093元。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45万元。买卖合同实施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740万元后,尚欠货款471093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1093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中红一品施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应及时对量(每月月初对上月所完成方量)。如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日期付款,原告则扣除被告滞纳金每日1‰。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垫8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款,满8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再供应混凝土货款满100万元人民币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批的混凝土款。前期原告垫款的8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返还约定:春节前10天无息返还3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价款,其余5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价款在结构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折价款775万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30万元,未付款24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10万元,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40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1093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核对账目数额和庭审查明的35万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应以未付款金额计算,自被告最后结算货款之日(2014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付原告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负担部分合计1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荣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