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福达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凌巧荣。
委托代理人:金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嘉兴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福达公司承包了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油车港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三期a、b楼中的门窗工程。2009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上述工程款共计158157元。华建公司支付了126500元,尚欠31657元。2009年11月10日,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后者承担前者的所有债务;2010年2月12日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建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福达公司与华建公司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福达公司履行完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福达公司提供的《门窗结算单》中,华建公司所盖的章上明确为“资料专用章他用无效”,因此,上述书证仅能作为证明相关工程承包已履行完毕的依据,不能据以认定华建公司向福达公司作出付款期限的承诺。故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应在其向华建公司提出主张之时即起诉之日起算。福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证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该书证中并未体现***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华建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以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福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建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达公司价款316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公告费1000元,由华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建公司承建油车港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三期a、b楼(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于涉案工程竣工两年多后,以个人名义向福达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单,这足以证明其系代表个人对欠款进行确认,并愿意与华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福达公司可直接向其催讨欠款。***不要求开发票的事实,亦能证明其同意由本人支付涉案款项。此外,华建公司和***迟延付款,还应赔偿福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为支持福达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和***承担。
二审中,华建公司和***未作答辩。
二审中,福达公司提交盖有“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华建公司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从考证,福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即便***确实为实际承包人,其在本案中是否应与华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
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油车港拆迁安置房工程后,福达公司承包了其中三期a、b楼的门窗工程。福达公司称,其按约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但华建公司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尚欠其31657元工程款未支付。为证明该主张,福达公司于原审中提交门窗结算单及***出具的凭证各一份。结算单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载明工程系油车港工程三期a、b楼,上述门窗工程款总计158157元,发包方承诺在竣工交货初验收后7天内支付126500元,余款31657元在1年内付清;发包方处写有“***”三个字,并加盖内容为“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油车港拆迁安置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的印章;福达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福达公司认为,门窗结算单中的款项,对方已支付126500元,其余未支付;并认为***系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的凭证,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载明“油车港a楼、社区服务中心塑钢窗总余款31670元,不开发票,支付叁万元正(现金)”。一审庭审后,福达公司提交加盖“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社区服务中心在施工时曾用名为b楼。二审审理过程中,福达公司又提交加盖“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后者承担前者的所有债务;2010年2月12日,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福达公司以华建公司和***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华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并未上诉,故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福达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即便***确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于在因建设工程发生的买卖、承揽等业务中,存在建设单位和实际承包人均以自身名义对外采购、定作材料的可能,故不能仅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当然认定其系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结合承揽合同签订、履行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福达公司主张***与华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前提应为***系承揽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前者,本案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仅签订了一份门窗结算单,然而结算单载明经办人系***,并非***,亦无证据证明***系受***委托,故福达公司不能证明***系承揽合同当事人。其次,关于后者,***虽然出具了一份凭证,载明“塑钢窗总余款31670元,不开发票,支付叁万元正(现金)”,但从内容来看,系***对总余款进行确认,并无同意付款或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仅凭该份凭证,亦不足以认定***有与华建公司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福达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福达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自2012年1月20日起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审认定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嘉兴福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
代理审判员*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