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与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1153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166号梅湾街商务楼。
负责人:刘海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王雅萍。
被告: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开发区新永元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灯。
委托代理人:胡小华,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因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王雅萍、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嘉南商初字第888号予以立案受理。同年12月7日,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其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本院以(2012)嘉南商初字第1077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4月1日以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存在恶意欺诈或与他人串通进行诈骗等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也于2013年4月15日对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一直中止审理。2014年2月10日,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要求致函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向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2014年4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回复称嫌疑人***至今未归案,案件何时侦查终结无法确定。为此,本院恢复案件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已对被告华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本案不宜由法院继续立案审理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新华宝公司以华建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5日,嘉兴市秀洲区公安分局就华建公司所涉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已逾期18个月,尚未结案,***本人也未归案,本案不宜驳回起诉,遂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嘉南商初字第1153号对本案予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告新华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公司、***、王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雅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雅萍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宝公司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7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沈金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及沈金泉以其自有房产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商铺10、11、12、13室及嘉兴市吉杨路嘉房4幢103室、501室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27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华建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5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1年12月7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支付保证金275万元,并由被告***、王雅萍、新华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华建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被告华建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华建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被告华建公司违约致使承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建公司应承担承兑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华建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并由被告***、王雅萍、新华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华建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被告华建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华建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被告华建公司违约致使承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建公司应承担承兑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华建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1年12月9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支付保证金75万元,并由被告***、王雅萍、新华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王雅萍、沈金泉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日到期日之前被告华建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被告华建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华建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被告华建公司违约致使承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建公司应承担承兑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华建公司不能于到期日之前支付全部的应付汇票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支付汇票敞口金额360万元,尚欠140万元仍不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危及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被告华建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1181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庭审中要求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其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华建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雅萍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属第二顺位抵押且已被处置,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四、被告***、王雅萍、新华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华建公司、***、王雅萍未作答辩;
被告新华宝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嫌违法犯罪,此前也向法院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相关立案决定书,本案应当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继续中止审理。2、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是须以(2012)嘉南商初字第107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件虽被法院驳回起诉了,但是驳回起诉的理由也是说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宜由法院继续审理。也就是指一切结果都要等刑事案件最终结果为依据而作出判决。所以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尚未消失,不应当继续开庭审理。3、秀洲区公安局现在对涉嫌本案相关事实是以合同诈骗立案的,我们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只能以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控告,而我们认为本案涉嫌的犯罪应当是贷款诈骗,被害人应当是原告,如本案最终的结果是贷款诈骗的话我们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法庭对本案从程序上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而不是作出实体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雅萍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新华宝公司为被告华建公司在2010年6月7日到2012年6月7日期间的最高主债权余额7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及沈金泉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华建公司,在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清单,证明原、被告约定开具承兑汇票550万元,交付保证金275万元。
5.承兑汇票复印件22页,证明已经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
6.银行承兑协议书,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150万元的银行保证金。
7.承兑汇票复印件11页,证明已经开具3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8.银行承兑协议书,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75万元的银行保证金。
9.承兑汇票复印件8页,证明已经开具1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10.情况说明(2012年6月13日),证明涉及到被告***和沈金泉之间房产抵押问题,这个抵押是二次抵押,是经过被告新华宝以及案外人的同意,沈金泉支付不低于38万元后由其自行处理,主要说明这个抵押房产已经归还了10万元的垫付票款。
11.2012年5月16日债务到期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宝公司发送了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新华宝公司当时要求不要上诉到法院,同意代为偿还,到5月底先偿还50万元的事实。
1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61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新华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份合同是原告和本案被告***、王雅萍所签订的,对其作为证据三性由法庭予以判定。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这份是原告与被告新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份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证合同是被告新华宝公司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被告新华宝公司已经就该事实所涉及到的犯罪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报案,该公安分局也已立案,所以被告新华宝公司认为这份保证合同上的盖章虽然章是真实的,但是这份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对股东会决议,被告新华宝公司认为上面盖章和法人签字是没有异议,但是对下面许永翠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庭后确认。虽然这份股东会决议表面是合法的,但是是基于无效的保证合同而出具的,所以也是无效的。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不是被告新华宝公司,所以被告新华宝公司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4:银行承兑协议以及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新华宝公司认为这份银行承兑协议也是表面合法,其实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华建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这么一份虚假的东西。对这些证据表面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面附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华建公司,都是开具给新中澳工程有限公司,新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萍是***的老婆,新中澳公司和华建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而被告新华宝公司通过向税务机关调查得知新中澳公司在整个2010年营业额是250万元,2011年全年营业额是290万元,2012年1月开始是零申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的借款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发生的,所有的借款都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发放,对银行承兑汇票须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如果说银行承兑汇票半年的有效期,从2010年6月到2011年7月应该已经周转两次,这一年中就有2000万元的周转,所有的都是由华建公司开给新中澳公司,这中间华建公司和新中澳之间所谓的贸易全部都是虚假的,在此过程中原告对此不闻不问,继续以银行承兑的方式连续发放贷款,直到最后出现问题。一方面华建公司存在诈骗嫌疑,作为原告也是有相当大的责任的,所以对于这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是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深层次涉及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陈述一下。
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
证据10:情况说明,对三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11:债务到期通知书,对被告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手写的文字被告新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根本不是其书写的,当时只是盖了一个章。
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对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建公司、***、王雅萍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华宝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新中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华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新中澳公司和华建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
2.嘉兴银行法律合规审查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新华宝公司在发现本案所涉的借款存在欺诈或者说犯罪嫌疑之后向原告申请要求提供华建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一些底单、发票、合同等一些东西,原告以涉及客户商业信息为由不予提供。这进一步增强了被告新华宝公司对本案借款涉嫌违法犯罪的想法。
3.嘉兴市税务局秀洲区分局出具的税务调查材料,证明这些材料印证了新中澳公司在2010全年营业额250万元,2011年是290万元,2012年开始是零申报,本案借款从2010年到2012年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几次到期后应当涉及到的金额是4000多万元,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华建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开具给新中澳公司的,而新中澳公司向税务申报的营业额只有500多万元,根本不够4000多万元。
4.本案原告在(2012)嘉南商初字第1077号案件中所提交的一些承兑汇票底单、买卖合同,银行没有提供全部的底单,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审查方面银行是有极大的责任的,所有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和税务机关查出来的对比来看这些增值税发票几乎都是假发票。违背了银行在审查发放贷款的时候所必需要坚持的审查原则,审查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有真实交易背景,但是银行忽视了。
5.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南湖区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再结合本案中止裁定书,所有的这些证据形成一环一环的链条,证明本案相关的人员是涉嫌犯罪的,而该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该刑事案件最终侦查结果没有出来之前或者最终没有得到审判之前对其涉及到的一些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不应该先作出判决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华宝公司提供的上述1、2、3、4组证据系(2012)嘉南商初字第1077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对原告方申请调取材料取得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材料是自行申报的数据,这个数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办法确认的。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被告方要求中止或者驳回的理由。公安局立案已经一年多,案件至今毫无进展,根据省高院135号文件规定,不宜简单中止诉讼。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张本案因为公安立案后而得不到审理,这样无限制的拖下去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有损国家金融债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新华宝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被告新华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新华宝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新华宝公司否认其中手写的文字不是其书写,但对其所盖公章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新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也不能据此否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雅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雅萍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华宝公司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700万元整;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沈金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及沈金泉以其自有房产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商铺10、11、12、13室及嘉兴市吉杨路嘉房4幢103室、501室为被告华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27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系第二顺位的抵押。
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分别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三份、由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交付保证金500万元。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申请人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诉讼,承兑银行有理由认为其他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承兑银行有权解除协议,提前要求申请人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缺口资金,同时依法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相应措施;因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承兑银行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新华宝公司发出宣告主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新华宝公司于同日回复原告,要求原告不向法院起诉,双方协商,同意代为偿还,在5月底到期前先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新华宝公司代偿了50万元,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又分别代偿了120万元、180万元。2012年6月13日,抵押人沈金泉、代偿了10万元后,原告解除了其全部的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建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到期后被告华建公司未能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建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宝公司、***、王雅萍自愿为被告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担保的最高保证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华宝公司辩称,本案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不应当继续审理,应从程序上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而不是作出实体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新华宝公司以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存在恶意欺诈或与他人串通进行诈骗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对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至今已近二年,仍没有结果,如果本案继续中止审理,将不利于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第七条,在审理执行涉银行金融债权的案件中,要贯彻执行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三)》的精神,注意正确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依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稳妥保护金融债权。对于担保人主张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等犯罪,而债权人银行未主张犯罪的,不宜简单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防止担保人以涉嫌犯罪为由逃废担保债务。由于所涉刑事案件何时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对案件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案件的审理,故被告新华宝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华宝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因而是无效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华宝公司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须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华建公司和新中澳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全部是虚假的,原告对此没有严格进行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无效,银行作为承兑人基于有效的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华宝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华建公司、***、王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票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99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湾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000元;
三、被告***、王雅萍、嘉兴市新华宝喷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