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俞季。
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了50000元金额的钢结构材料一批,被告当场未付款,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俞季欠华建安装共有限公司钢结构材料款伍万元整”。之后原告时而催讨,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季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2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变更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季发生买卖钢结构材料业务关系,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约定,应视为无息,故对于诉前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建建设集团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俞季应支付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本金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