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丰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王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运河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5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机械连接产品供应合同一份,原告向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定福三期供应机械连接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累计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价款为194289元,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17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此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日就该同一合同的签订变更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942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960元,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华建公司并未在我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无论华建公司是否在我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不适用买卖合同之间;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两年时效;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是20%-30%的范畴,每天0.1%按月就核算为3%,这比借款合同银行利率的4倍还要高,本案是买卖合同不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南通嘉鸿公司签订的钢筋机械连接产品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南通嘉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34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三、原告与华建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机械连接产品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华建建设集团承继了南通嘉鸿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四、钢筋机械连接产品清单1张,证明华建建设公司认可拖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94289元。
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南通嘉鸿确实是我公司定福三期建设的建筑商,但是该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连接产品清单;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对应的是南通嘉鸿公司并不是华建公司,并且大部分存根联没有对方的确认,其中有一联1752574客户联可是加盖的却是原告自己公司的公章,所有的单据都是在2011年8月16日之前形成,但是原告提供与华建公司的合同是在2011年8月17日;对证据三有异议,华建公司不是建筑商,并且针对同一合同标的物在前后两个月内原告与不同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转让,但是该两份合同独立合同,并没有显示出债权转让内容;对证据四有异议,清单签订的时间与产品发货的时间之后,也没有南通嘉鸿的盖章确认。
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定福三期工程我公司是承包给南通嘉鸿公司;证据二、军安公司与华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嘉鸿将工程转包给华建公司,该行为我公司并没有认可接受,南通嘉鸿撤场之后在唐山市住建局备案登记的是中扶建设集团;证据三、2011年4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实际施工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通过签约时间2011年4月28日表明当时是南通嘉鸿撤场的时间,才形成补充协议,确认实际施工方,并且在南通嘉鸿撤场之后原告到2011年6月11日与南通嘉鸿签订供应合同是不真实的;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我公司给安徽省马鞍山市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方给付工程款,因为没有后续的承包商。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应该提交原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应该提交原件,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南通嘉鸿签订的是机械连接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涉及标的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不能证明2011年4月28日以后我与南通嘉鸿签订的合同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该提交原件。
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机械连接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4289元一直未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原告货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产品,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194289元货款,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94289元货款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4289元。
二、自2011年8月17日起,以194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9元,由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元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