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2民初8084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南京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丹凤街街道进香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起,***到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每月签字领取工资。2012年,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为玄环公司。
2021年5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玄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字[2021]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03年7月至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即与该所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玄环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玄环公司承受,***主张确认与玄环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樊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