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232***与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232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南京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丹凤街街道进香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桑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玄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的岗位为环卫工,现因原告要补缴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需确认原、被告在前述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就本案向南京市**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前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玄环公司辩称,对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资表、仲裁委仲裁决定书、批复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2月起,***到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现金发放。自2009年2月起,工资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企业名称为玄环公司。
2020年3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玄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0日,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字[2020]第52-1号仲裁决定书,以***未提供证明与玄环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05年2月至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即与该所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南京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玄环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玄环公司承受,***主张确认与玄环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宣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邹宇扬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