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7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平区广严五金产品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45号。
经营者:刘广严,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平区广严五金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欠款数额属实。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提前协商付款事宜,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牟平区广严五金产品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81元;2.判令被告以430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牟平区广严五金产品经销处货款430081元。被告辩解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付款的催告,被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可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牟平区广严五金产品经销处货款430081元以及利息(以4300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计3876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71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附条件或附期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刘光星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