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964号
原告:烟台君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556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7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周志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君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与被告**、周志强、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钦爽、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13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36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8004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水泥是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购买的,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君鹏公司针对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不予认可的33600元水泥款,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发货单5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6日共计向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供应水泥80吨,送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二、金额为336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供应水泥80吨,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开具了33600元的发票。三、发票签收单9张,证明被告**将水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出具了共计373570元的发票,由被告**、周志强签收了发票。
经质证,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均没有公司的法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相关水泥由公司实际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至今没有收到该发票所涉及的水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涉案80吨水泥确实已入库,水泥运到了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位于沙河崖的仓库内,运到仓库时由保管人清点,由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来80吨水泥陆续运到工地使用了。
另查明,被告**、周志强原系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君鹏公司水泥货款213640元。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只认可尚欠原告君鹏公司货款18004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即价值33600元的80吨水泥的是否已经供货问题。庭审中,原告君鹏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发票以及签收单予以证实,且作为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收货经办人员的被告**到庭陈述了涉案80吨水泥的送货及入库过程。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君鹏公司向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供应了价值33600元的80吨水泥。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辩解未收到涉案水泥,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支付货款21364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系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涉案水泥买卖过程中签字收货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君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364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君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由被告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