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17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号楼XXX层A座。
法定代表人:程红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鹏,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祥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鹏、李艳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月的机票服务费合计462,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2019年5月机票服务费208,9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19年6月机票服务费253,8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6月的机票服务费合计451,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2019年5月机票服务费197,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19年6月机票服务费253,8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务旅行服务,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6月28日向被告送达2019年5月、6月交易明细报表,被告的授权代表作出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5日、7月16日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6月10日、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25,633元,包括:机票费损失暂计97,633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4,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原告按“机票净价+服务费”模式收取费用,机票净价指扣除代理佣金的价格(不含机场建设税和燃油附加费),机票服务费均为0元。《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规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不得通过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公布的客票价格及适用条件、捆绑销售等违规手段,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和民航局规定收取费用,违约收取机场建设税费合计129,880元,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公布的客票价格,虚高机票净价。原告的利润应来自于大量购买机票的折扣、积分等,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被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与原告沟通,要求提供电子客票号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客票号绝大多数虚假。被告又致函原告要求提供所有机票真实完整明细,厘清实际应付款项,但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资料。被告耗费大量人力向各航空公司核实,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机票代理服务2,349笔,现被告已核实1,358笔,原告多收机票金额242,343元。根据推算,原告合计多收取机票金额419,193元。被告本仅需支付2,067,607元(被告要求收取的总金额2,616,680元-多收取的税129,880元-多收取的机票款419,193元=2,067,607元),但实际已支付2,165,240元,被告已多支付97,633元,此外被告还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
原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原告根据《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的流程每月向被告提供交易明细报表,被告的授权负责人进行确认后指示原告开票,被告应该按照已确认的金额向原告付款。2、《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的“机票净价”是指原告通过交易明细报表提供给被告的价格,而服务费0元仅指机票预订环节,原告除为被告预订机票外,还为被告提供退票、改签、垫付机票款等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且每月经被告确认,即使在2019年5月停止付款后,被告仍然对原告的交易明细报表进行了确认,说明双方对结算模式均无异议。3、原告为被告预订的机票有些来自航空公司,有些来自其他机票供应商,而被告向航空公司核实的价格,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原告购买机票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王岩与孙缘的微信记录、“全信股份订机票沟通协调群”微信记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28号、第7326号公证书、沟通函、发票及付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27号公证书,所涉内容系被告的员工范胜军与原告的员工李红涛于2019年7月4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工作人员返点,违反禁止贿赂条款,构成违约。经查,该微信记录形成于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系被告为本案收集证据而与原告沟通,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曾作出相似承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商务旅行预订及管理服务,包括:预订国内国际机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意外保险/延误取消保险);定期提供被告所需的标准数据管理报告;本协议或单独书面约定的与旅行相关的其他服务。在被告未使用平台时,需由原告代为进行差旅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被告授权孙缘为商务旅行服务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的联系人为王岩。第4.1条约定按“机票净价+服务费”模式收取机票服务费用,机票净价指扣除代理佣金的价格(不含机场建设税和燃油附加费),国际机票代理佣金依据各航空公司具体政策确定,国内机票线下人工预订、国内机票在线系统预订的机票服务费均为0元。第5.1条约定结算流程为: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一个月的交易明细报表,交易明细报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被告上个结算周期为原告所预订的机票款(含燃油附加费、机场税、机票税、保险费等)、原告平台酒店和服务费、被告协议酒店和服务费、火车票和服务费、租车费、签证费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第5.2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明细审核,并与原告确认应付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应付金额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在当月10日前将应付金额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支付发票金额,原告有权暂停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功能,同时原告将收取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第5.3条约定如被告对交易明细报表有异议,应在收到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核对解决,如在原告发送报表的当月3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认同交易明细报表中的应付款项。如果被告提出的异议未能在原告发送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对解决,所涉及的争议款项可转至下一个月结算,原告将不收取这部分金额的滞纳金。第12.1条约定协议初始有效期为一年。《商务旅行附加协议》约定,被告的分公司、子公司南京全信光电系统有限公司、南京赛创热传输有限公司、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亦享有合同权利,票款问题由总公司承担。
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的员工王岩与被告的员工孙缘等5人建立“全信股份订机票沟通协调群”,由被告员工在微信群内告知购票信息及相关网络平台截图,原告员工按要求购买机票。王岩每月通过微信向孙缘发送交易明细报表,载明编号、旅客姓名、航程、航班、起飞日期、销售价、税、应收款、备注(如退票、改期)。被告核实后由原告向被告及关联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及关联公司根据发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5月27日,王岩通过微信向孙缘发送2019年5月账单,总金额208,990元。孙缘于6月5日微信回复“股份131910、光电11370、起源65710”。原告于当日分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6月12日,孙缘通过微信要求王岩提供客票号以供核对,王岩提供了2019年5月机票的客票号信息。
2019年6月28日,王岩通过微信向孙缘发送2019年6月账单,总金额253,850元。孙缘于7月16日微信回复“股份205920、起源37910、光电9990”。原告于当日分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2019年5月、6月的机票服务费462,81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沟通函,表示在应付款项厘清前,将暂停结算原告提出的未付机票款,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机票真实且完整的明细等。为核实原告所定机票的票价,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向部分航空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对邮件进行了公证。
2019年8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就本案所涉机票,被告及其员工未向相关部门另行支付过机场建设税。南京全信光电系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机票费1,1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的是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即航空运输企业,比如航空公司,在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为出差员工购买机票、退票、改期等事务委托给原告实施,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提供预订机票、代付机票款、退票、改期等服务,而非接受航空公司委托向原告销售机票,故《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按《商务旅行服务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根据协议,线下人工预订国内机票的服务费为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购票要求购票,每月向被告授权的员工提供交易明细报表,被告授权的员工已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对上述结算方式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服务费,原告的利润主要来自于大量购票的折扣及航空公司的返点,但被告除在纠纷发生后以联系业务为名,从原告员工处获取返点承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作出相同承诺,且从微信记录看,被告为员工出差所购机票,一般属于临时、分散购票,不存在大量、批量购票的情况。被告另抗辩认为被告仅核对行程真实性,未核对机票价格,但从微信记录看,被告在提出购票要求时,一般还会查询同一航线不同网络销售平台的价格并截图给原告,原告按要求购买,说明被告在委托购票时即关注机票价格,价格是被告选择机票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也有条件在最终确认前核实机票价格,且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系平等的商事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订票、代付机票款、退票、改签等服务,在机票价格、机场建设税之外,获取合理的服务费,符合商事行为的等价有偿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按已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机票费,扣除被告的关联公司已支付的11,370元,被告还应支付451,440元。虽然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了不同于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原告作为服务方应当向被告披露相关信息,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过错,故有关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票费451,4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42.2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0.60元,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6.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燕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