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0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陈祥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876号2号楼2层A座。
法定代表人:程红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鹏,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丝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新丝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全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丝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全信公司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约定内容,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新丝路公司多收全信公司费用的事实,全信公司之所以未及时提出异议,系受到新丝路公司欺诈而未能及时发现;2.一审强调全信公司购票时一般会查询同一航线相关网络销售平台的价格并截图给新丝路公司,从而认定全信公司有条件在最终确认前核实机票价格,认定事实错误。全信公司订票时,仅存在少数订单查询了其他销售平台价格并截图给了新丝路公司的情形,而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报价存在针对性、隐蔽性、目的性的价格虚高,全信公司对此难以及时发现。全信公司在发现新丝路公司多收费用后及时提出了异议,前期未提出异议不能认定是全信公司对费用认可;3.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服务费为0元,新丝路公司多收取服务费既无合同依据,亦不合理;4.一审认定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提供服务,在机票价格、机场建设税之外,获取合理服务费,符合商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新丝路公司篡改票价、虚报价格,欺诈收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5.一审举证规则适用错误。本案应由新丝路公司承担其收费合理合法的举证责任,新丝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新丝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全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全信公司称向航空公司订票每单服务费为10至20元,该商业模式与本案全信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完全不同。向航空公司直接订票,受到订票时间、出发时间以及现金支付等各种限制。通常来讲,对于现金支付,距离出发时间越近票价越高,故全信公司用现金交易模式来佐证全信公司与新丝路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具合理性及合法性。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合作初期,全信公司会查询预订航班相应的票价进行核实,这是全信公司本身享有的权利,全信公司放弃核实的权利,相应的后果不应由新丝路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孙某为全信公司代理人,在商业活动中,有权代表全信公司。对于2019年5月及6月的对账明细,已由孙某代表全信公司作出确认,并向新丝路公司发送发票开具指令,且新丝路公司已开具发票。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全信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相关账单,否则视为其认可账单内容。基于整个交易模式,在双方长达一年的合作过程中,全信公司均未对新丝路公司之间的合作提出异议,其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相应约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逻辑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信公司向新丝路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的机票服务费合计451,440元;2.全信公司向新丝路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2019年5月机票服务费197,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19年6月机票服务费253,8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全信公司承担。
全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丝路公司赔偿全信公司各项损失125,633元(机票费损失暂计97,633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4,000元);2.反诉费用由新丝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21日,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商务旅行服务协议》,约定全信公司委托新丝路公司提供商务旅行预订及管理服务,包括:预订国内国际机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意外保险/延误取消保险);定期提供全信公司所需的标准数据管理报告;本协议或单独书面约定的与旅行相关的其他服务。在全信公司未使用平台时,需由新丝路公司代为进行差旅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全信公司授权孙某为商务旅行服务项目的总负责人,新丝路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某。第4.1条约定按“机票净价+服务费”模式收取机票服务费用,机票净价指扣除代理佣金的价格(不含机场建设税和燃油附加费),国际机票代理佣金依据各航空公司具体政策确定,国内机票线下人工预订、国内机票在线系统预订的机票服务费均为0元。第5.1条约定结算流程为: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出具上一个月的交易明细报表,交易明细报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全信公司上个结算周期为新丝路公司所预订的机票款(含燃油附加费、机场税、机票税、保险费等)、新丝路公司平台酒店和服务费、全信公司协议酒店和服务费、火车票和服务费、租车费、签证费以及全信公司应向新丝路公司支付的总金额。第5.2条约定全信公司应在收到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明细审核,并与新丝路公司确认应付金额,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开具应付金额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全信公司应在当月10日前将应付金额付到新丝路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如全信公司逾期支付发票金额,新丝路公司有权暂停全信公司“公司账户”支付功能,同时新丝路公司将收取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第5.3条约定如全信公司对交易明细报表有异议,应在收到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核对解决,如在新丝路公司发送报表的当月3个工作日内,全信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全信公司认同交易明细报表中的应付款项。如果全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未能在新丝路公司发送报表当月3个工作日内与新丝路公司核对解决,所涉及的争议款项可转至下一个月结算,新丝路公司将不收取这部分金额的滞纳金。第12.1条约定协议初始有效期为一年。《商务旅行附加协议》约定,全信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南京A有限公司、南京B有限公司、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亦享有合同权利,票款问题由总公司承担。
为履行上述协议,新丝路公司的员工王某与全信公司的员工孙某等5人建立“全信股份订机票沟通协调群”,由全信公司员工在微信群内告知购票信息及相关网络平台截图,新丝路公司员工按要求购买机票。王某每月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交易明细报表,载明编号、旅客姓名、航程、航班、起飞日期、销售价、税、应收款、备注(如退票、改期)。全信公司核实后由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及关联公司开具发票,全信公司及关联公司根据发票向新丝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5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2019年5月账单,总金额208,990元。孙某于6月5日微信回复“股份131910、光电11370、起源65710”。新丝路公司于当日分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6月12日,孙某通过微信要求王某提供客票号以供核对,王某提供了2019年5月机票的客票号信息。
2019年6月28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2019年6月账单,总金额253,820元。孙某于7月16日微信回复“股份205920、起源37910、光电9990”。新丝路公司于当日分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7月18日,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2019年5月、6月的机票服务费462,81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2019年7月19日,全信公司向新丝路公司发出沟通函,表示在应付款项厘清前,将暂停结算新丝路公司提出的未付机票款,并要求新丝路公司在收到函件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有机票真实且完整的明细等。为核实新丝路公司所定机票的票价,全信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向部分航空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对邮件进行了公证。
2019年8月8日,新丝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中,全信公司确认,就本案所涉机票,全信公司及其员工未向相关部门另行支付过机场建设税。南京A有限公司已向新丝路公司支付2019年5月机票费11,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的是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即航空运输企业,比如航空公司,在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而在本案中,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全信公司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为出差员工购买机票、退票、改期等事务委托给新丝路公司实施,新丝路公司接受委托为全信公司提供预订机票、代付机票款、退票、改期等服务,而非接受航空公司委托向新丝路公司销售机票,故《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商务旅行服务协议》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根据协议,线下人工预订国内机票的服务费为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新丝路公司根据全信公司提出的购票要求购票,每月向全信公司授权的员工提供交易明细报表,全信公司授权的员工已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对上述结算方式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内容。全信公司抗辩主张新丝路公司不应向全信公司收取服务费,新丝路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大量购票的折扣及航空公司的返点,但全信公司除在纠纷发生后以联系业务为名,从新丝路公司员工处获取返点承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协议签订前新丝路公司向全信公司作出相同承诺,且从微信记录看,全信公司为员工出差所购机票,一般属于临时、分散购票,不存在大量、批量购票的情况。全信公司另抗辩认为全信公司仅核对行程真实性,未核对机票价格,但从微信记录看,全信公司在提出购票要求时,一般还会查询同一航线不同网络销售平台的价格并截图给新丝路公司,新丝路公司按要求购买,说明全信公司在委托购票时即关注机票价格,价格是全信公司选择机票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也有条件在最终确认前核实机票价格,且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全信公司接受新丝路公司的委托,为新丝路公司提供订票、代付机票款、退票、改签等服务,在机票价格、机场建设税之外,获取合理的服务费,符合商事行为的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全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全信公司应按已确认的金额向新丝路公司支付机票费,扣除全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已支付的11,370元,全信公司还应支付451,440元。虽然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了不同于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但新丝路公司作为服务方应当向全信公司披露相关信息,新丝路公司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过错,故有关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全信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全信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丝路公司机票费451,440元;二、驳回新丝路公司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全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2.20元,由新丝路公司负担170.60元,全信公司负担8,07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6.33元,由全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丝路公司与全信公司间签订的《商务旅行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双方为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新丝路公司系接受全信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机票预定、机票款代付、退票及改期等服务,虽协议约定线下人工预订国内机票的服务费为0元,但双方实际履约中,新丝路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后,每月向协议明确的全信公司方授权项目负责人出具交易明细报表供其核对,并经其确认后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且全信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内从未对此结算方式提出异议。同时,考虑到全信公司所订机票存在临时、分散购票的情形,一审依据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有关服务费为0元的约定,并认定新丝路公司获取合理服务费,符合商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于法有据。全信公司提出新丝路公司不应收取服务费及其主张的服务费价款存在欺诈、虚高,但全信公司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全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60元,由上诉人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