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625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0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陈祥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传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被告全信传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50元(32600元×25%)。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24日起,一直在被告独资设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飞天大道77号的南京全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科技公司)的保障部岗位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15年5月,全信科技公司被被告合并,但原告仍在原地址、岗位从事原工种工作,用人单位改为被告。原告2016年2月9日正月初二上班时因向公司老板反映长期加班没有加班工资后遭到刁难,同年5月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后来原告得知工作期间被克扣工资32600元。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除按规定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经劳动仲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信传输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亦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全信科技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期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全信传输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仍从事保障部保安工作。全信科技公司系全信传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信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因吸收合并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全信传输公司承继。
2016年7月13日,***与全信科技公司、全信传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案号(2016)苏0115民初8465号,以下简称8645号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1民终340号终审判决,全信传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66601.5元,维持本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2017年4月25日,***以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32600元中,除16316.17元是被告在8645号案中自认的,其差额部分16000余元,系原告根据平均工资2500-3000元推算得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如存在克扣工资,克扣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013年12月20日-2016年4月29日)共3页,以证明原告2011年8月24日起一直在全信科技公司及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实际领取的工资、被扣发的工资;2、全信传输公司制作的在8645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上班期间旷工摘录4页,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日共计克扣原告工资16316.17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8465号案件中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大量的旷工行为,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应不予支付原告该旷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均实际予以了支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达到原告工资被被告克扣的证明目的。
全信传输公司主张并未扣减***工资,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2016年4期间***工资表,以证明***的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以及按照公司规定可以享有的相关补贴及其他补贴,发放给***的工资与***的银行交易流水相吻合;2、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相关凭证(含全信科技公司,包括记账凭证、工资汇总表、保障部员工工资明细),以证明公司每月实际共支付保障部员工的工资总额,以及每位员工(含***)的工资数额;3、上述时间段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保障部员工的总额工资,交通银行出具的回执、回单;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在公司是财务计帐会计,工资由人事计算出应发工资明细,直接交给财务,财务根据人事计算的工资表,计税后算出实发工资,制作工资汇总表。我计算出来后交给会计主管审核,审核后归档,计帐之前工资就发放了,我们财务是根据已发放的回单计帐。员工个人的工资明细在人事那边,财务这边没有反映。如果员工要查个人的工资也要到人事查,财务查不到,个人工资在财务凭证中没有反映;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在人力资源部的薪酬核算,之前在行政部,也是负责人事这块工作。***的工资金额、考勤数据、绩效情况、加班费及补贴类工资发放相关费用的计算由全信科技公司提供上来,我们只负责应发工资及社保、公积金部分的计算,我们算过后交给财务,税及实发工资是由财务来计算的,是部门的助理提供给我们人力资源,然后核算,再由出纳负责发工资打款,打款结束发放工资就结束了。打款的凭证应该是在财务,但我们不给财务工资明细,工资明细需要到我们人事才能查到。关于工资明细保管,我们不打纸质的,只保存电子版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财务凭证中附有的自制原始凭证,且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从文件中摘录的;对证据2中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按照相关规定,记帐凭证中必须附有原始凭证,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没有附有自制原始凭证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交的公司员工工资明细是被告人资单方制作的,并不是原始财务凭证中记账凭证中附有的,不具有原始财务凭证的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支付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证人4、5,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虽不是原始证据,但该证据反映了***的工资收入数额;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书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旷工摘录,以及依据其自行认为的工资标准推算得其被克扣工资32600元,主张全信传输公司克扣其工资32600元证据不足,且全信传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主张被克扣工资3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宜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邹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