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水利工程队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必元,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政,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经郧西水利工程队安排在郧西××观音镇县沟工地工作,2016年7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郧西水利工程队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郧西水利工程队与县沟村委会签订《观音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道铺设施工合同》,将郧西水利工程队承建的管道铺设工程发包给县沟村委会,约定县沟村委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管道土石方开挖回填、浆砌石岸、干砌石等。2016年6月,县沟村村民胡朝群请***在县沟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30元/天,并由胡朝群负责结算。2016年7月22日,***在工地干活时被胡朝群驾驶车辆撞到路坎下受伤,随后被胡朝群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胡朝群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6年10月21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7日,***以受胡朝群雇请提供劳务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朝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035元,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撤诉。2017年2月27日,***以胡朝群驾驶车辆将其撞伤为由起诉,要求胡朝群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0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7)鄂03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振徐68709.82元,并对胡朝群支付的医疗费一并作了处理。2017年3月27日,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向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西劳仲(2019)裁字第03号裁决,裁决***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如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朝群雇请***在工地干活,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并结算报酬,郧西水利工程队与***之间既无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事实上未对***进行日常管理、指挥或监督,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明确表示对于“***经胡朝群雇请到相关工地工作,由胡朝群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并支付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郧西水利工程队未对***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亦未向其发放任何报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劳动情形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