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水利工程队

***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2民初28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所在地郧西县城关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波,现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法定代表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即劳务费)130000元及损失13000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中标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水保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在施工中将箭流铺村何家湾规划的治理范围内的三组地盘除了翻地工程外的所有工程让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数次找到***要求核算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费,最终在各级领导协调下,经过核算,***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1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注明等箭流库后补工作完成后压金单子多退少补给***。2015年10月8日***打领条,原告在郧西县水利局领了80000元工程款,至此***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违法将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水保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让原告组织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在该工程完工没有验收情况下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而***领到工程款后并未付原告劳务费,致使***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按诉请所判。
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即箭流铺小流域治理工程于2013年7月全部完工,并经过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属于治理范围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瓦房湾土地由于受下达资金数量限制未能纳入当年施工计划,受当地群众和党委政府要求,水保局为了确保做一块成一块,减少基层工作压力,决定把三组剩余部分委托给***施工,纳入次年施工计划,因水利部门管理办法要求200万元以下施工工程可以采取选择委托或指定的办法确定施工队伍,该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动工,2013年5月底完工,同年9月24日由县验收组验收,2015年完成审计并于2015年11月2日拨付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与水利工程队班组长***签订施工合同,负责箭流铺三组瓦房湾坡改及配套工程施工,根据合同单价和工程计量总费用41万元。该工程总工程价款668249元,2014年1月21日***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结算工程款59万元,支付了***20万元,相差21万元工程款没有兑现,后经协商由***尽快保质保量恢复倒塌石岸工程,水保局验收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把***质保金8万元代为支付给***,相差13万元欠款由***负责向***追索。2015年11月2日***修复了倒塌石岸,经过水保局验收后水利工程队监督***给***支付了8万元。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是***领取工程款后未如数支付***,且***向***出具了欠条,此案是***与***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郧西县水利工程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可能重复支付,故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权利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欠条是我打的,欠原告***的钱我承认,可以给他,但我要找水利局起诉后再支付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郧西县启动对安家、三官几条小流域治理工程,并进行公开招标,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中标,因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即坡改梯及配套工程)未能纳入当年施工计划,应相关部门要求,郧西县水土保持局决定将该组治理工程纳入次年计划,并让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给***施工,此后与水利工程队结算均由***进行,***接转后又将该工程大部于2013年1月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当年8月完工,当年9月工程经过验收。后部分驳岸垮塌,需要修复。2015年2月2日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注明:等箭流库(即:铺)后补工作完成后压金单子多退少补给***(意思是等驳岸部分垮塌工程修复后将该工程押金付给***)。后原告***将垮塌驳岸进行了修复。2015年11月通过对修复的工程验收后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将应付被告***的质量保证金80000元交付原告***。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13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承包水土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指定由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施工,被告***再次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原告***施工,以上转包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认可,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转包的工程为平整土地及砌石岸工程,并不需要特殊的技术及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样不需要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及被告***的转包行为应为有效,原告***依合法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非劳务用工关系,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也同意由其定期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与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汉裕
审判员  张一君
审判员  阮荣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