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水利工程队

***与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必元,系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我受郧西水利工程队安排在郧西××观音镇县沟工地工作,2016年7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诊断:右侧髋臼骨折,右侧第6-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于2017年2月27日向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西人社工伤止字第(2017)3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先仲裁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西劳仲(2019)裁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我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受郧西水利工程队安排在郧西观音县沟工地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郧西水利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郧西水利工程队辩称,1.2016年6月15日,我单位与郧西××观音镇县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县沟村委会)签订《观音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道铺设施工合同》,将我单位承建的涉及县沟村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发包给了县沟村委会,具体由县沟村委会组织施工,我单位与***没有任何联系和管理关系,既没有安排其到工地干活,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报酬;根据(2017)鄂03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在观音镇县沟路段行走时被胡朝群驾驶的车辆撞伤,而不是因工作受伤,且郧西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胡朝群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诉受伤过程不实。2.我单位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连续稳定地为我单位从事工作,我单位对***也不享有支配权,我们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联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郧西水利工程队与县沟村委会签订《观音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道铺设施工合同》,将郧西水利工程队承建的涉及县沟村管道铺设工程发包给了县沟村委会,约定县沟村委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管道土石方开挖回填、浆砌石岸、干砌石等。2016年6月,县沟村村民胡朝群请***在县沟工地做工,约定工资130元/天,并由胡朝群负责结算。2016年7月22日,***在工地干活时被胡朝群驾驶车辆撞到路坎下受伤,随后被胡朝群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胡朝群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6年10月21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7日,***以受胡朝群雇请提供劳务受伤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朝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0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2月27日,***以胡朝群驾驶车辆将其撞伤为由具状起诉,要求胡朝群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6035元,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17)鄂03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振徐68709.82元,并对胡朝群支付的医疗费一并作了处理。2017年3月27日,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向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西劳仲[2019]裁字第03号裁决,裁决***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如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朝群雇请***在工地干活,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并结算报酬,郧西水利工程队与***之间既无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事实上未对***进行日常管理、指挥或监督,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确认与郧西水利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