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终8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恬,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冯济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泾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马申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上海耀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风公司”)、第三人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沪0112民初206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1.闵行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阳阳公司、马鑫公司送达(2014)闵执字第8359、8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阳公司、马鑫公司将其对阳升公司到期应付款中的1,430万元支付到该院。***系借用阳升公司名义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17日,***向闵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闵行法院以(2016)沪0112执异43、44号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12日驳回***的异议申请。后***向闵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186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闵行法院查封的工程款的归属已经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262号以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确认归***所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向闵行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118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因阳阳公司、马鑫公司不服确认工程款为***所有的泗洪法院及宿迁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再486号民事裁定,将***与阳阳公司、马鑫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闵行法院审理。闵行法院以(2020)沪0112民初13576号立案受理。该案因***受误导,撤回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3.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262号以及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闵行法院不应以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闵执字第8359、8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第三人阳阳公司、马鑫公司对阳升公司到期工程款人民币1,430万元为其所有;2.判决停止对(2014)闵执字第8359、8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3.该案诉讼费由耀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借用被告阳升公司名义承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院(2014)闵执字第8359、8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工程款1,43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可以阻却执行。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闵行法院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76、277号耀风公司与阳升公司、张帮举买卖合同纠纷等两案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阳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耀风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立(2014)闵执字第8359号和第8432号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阳阳公司和马鑫公司送达(2014)闵执字第8359、84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应付阳升公司到期工程款中的1,430万元支付闵行法院。2016年11月1日,阳阳公司向闵行法院交付协助执行案款60万。
又查明,2016年10月17日,***以其借用阳升公司名义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就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闵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分别立(2016)沪0112执异43号和44号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1月12日均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立(2017)沪0112民初11862号案。审理中,***以涉案工程款的归属已经泗洪法院判决确认归其所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无法律依据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出具(2017)沪0112民初1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5月27日,***再次向闵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因此,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曾针对法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自愿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虽然***应根据上述执行异议两案的执行裁定书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也均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闵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061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在撤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要求闵行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吉顺祥
审判员  陈懿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