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6942号
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279X8,住所地江阴市菁英路36、38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天誉灯都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0268765J,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戚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阴元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85301H,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园区璜石路67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建设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天誉灯都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江阴元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被告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3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元丰公司对天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誉公司曾向无锡市润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贷款500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天誉公司无力还款,润元公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出具(2015)澄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天誉公司偿还390万元。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润元公司归还了39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誉公司就原告代偿后的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另原告与被告天誉公司、元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元丰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一仅归还了15万元,尚结欠375万元归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誉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元丰公司对原告阳阳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天誉公司未能归还润元公司贷款,该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阳阳建设公司以及刘军标、凌建芳代为归还390万元后,有权向天誉公司追偿。阳阳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偿390万元。2015年12月22日,阳阳建设公司与天誉公司、戚协峰、江阴市江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马建华就代偿后的还款事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天誉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月末归还5万元至付清为止,由戚协峰、江阴市江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马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阳阳建设公司与天誉公司、元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元丰公司为天誉公司结欠阳阳建设公司的39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之日止。计划和协议签订后,天誉公司于2016年3月2日、4月1日、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归还5万元,合计归还15万元,尚余375万元未偿还。为催讨余款375万元,阳阳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具状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阳阳建设公司诉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元丰公司对上述事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阳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誉公司追偿。阳阳建设公司主张天誉公司支付其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元丰公司签订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天誉灯都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7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元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0元(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天誉灯都灯饰有限公司、江阴元丰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尧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臻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