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4267号
原告:江苏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76340872,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恬,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279X8,住所地,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吴瑞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1069490,住所地,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君巫路**iv>
法定代表人:马申芳,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江苏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江阴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江阴市马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鑫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843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泗洪县五里江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停止施工。经业主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五里江某路基、路面、雨污水管网均施工完毕,并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全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6年8月21日,五里江某工程经过审计,原告施工部分审计总价为21672258.04元。在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13%的税款。法院认为税收是纳税者向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应双方私下约定能否抵扣,要求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高达23%,远超工程税款及实际应支出的管理费用,23%应当包含税款。故二被告应将23%中的6.13%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否则原告需双倍支付税款,严重增加了原告的负税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工程款纠纷,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且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原告因工程款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双倍支付税款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交过税款。按照分包合同及相关税款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从未开具。故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泗洪县中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BT施工合同,约定中展公司将泗洪经济开发区太湖路、五里江某、杭州路、人民路、小康路五条道路BT项目发包给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承建。2013年4月30日,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与原告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五里江某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公司实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结算办法进行约定:以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下浮23%(含业主让利5%在内)进行结算工程款。最后的结算根据实际完成量,套用市政定额及人工费的调整按江苏省最新文件执行。提供全额成本发票的按发包人与业主最终结算价下浮22%结算(含业主让利5%在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6月8日,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接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通知,因为土地整改需要,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6月9日,被告阳某公司向中展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附有被告阳某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并将工程现状交付于中展公司,中展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确认五里江某路基、路面、雨污水管网均施工完毕,并认可已施工工程量全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4年6月13日,原告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二被告。
2016年8月21日,五里江某工程经过审计,原告新**公司施工部分审计价为土石方工程4800907.22元,道路工程8980683.96元,污水管网工程3386888.16元,雨水管网工程4503778.7元,以上合计为21672258.04元。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已付款分别为:2014年6月9日支付2538207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80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3月11日支付4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4月28日支付300993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4日支付18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1614813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五里江某工程未下浮价为22812903元,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812903元*(1-23%)=17565935元(取整),在扣除经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6148137元之后,判决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支付原告新**公司工程款1417798元(17565935元-16148137元)及利息。另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故酌定原告新**公司无须再向二被告支付税收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7565935元,该判决已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生效。现原告新**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1398431元(22812903元*6.13%)及利息,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了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且在(2018)苏1324民初4202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在按照23%下浮率计算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扣除6.13%的税款,后放弃了该项主张;在二被告仍要求从原告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6.13%的税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23%已包含税款,对被告阳某公司、马鑫园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新**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存在已向二被告开具了相应工程款数额的发票或须向税务机关履行缴税义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3元,退还原告江苏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颖
书 记 员 王方洁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