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

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95742号
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瞿天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广,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贤,男。
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原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原告的历年财务账目中一直有被告欠款的记载。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上审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12,500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于2017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但因公司债务累累,已无力偿还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从未约定过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不存在被告逾期还款之说,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经常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明确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积欠原告312,5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明确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积欠原告312,500元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股利。两份《企业询征函》均只注明“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企业询征函》、《内部存款协议》。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各自向对方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中被告所积欠的借款本金312,500元均确认无异,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内部存款协议》及《企业询征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未予以约定,原告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也仅标明为复核账目之用,非催款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7.16元,减半收取计3,188.58元,由原告上海今申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94.83元,由被告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