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夏中路2955弄125号1-10幢。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律师、旭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依法改判旭众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70.1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206.80元。事实和理由:**对旭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劳动合同首页和尾页虽然有**本人的签字,但主要内容页没有盖骑缝章,也没有**的签字,主要内容有被替换的可能性,故内容真实性存疑。**所从事的驾驶员工种,以市场价格来计算基本工资远超3,500元,**与旭众公司以现金方式结算工资,除基本工资外,绩效奖金、工作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相关款项,**均未收到,诉讼中旭众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单由旭众公司单方制作,且工资单上只有旭众公司的盖章,并无**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已足额收取到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旭众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旭众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众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6,000元;3、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00.10元;4、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206.80元;5、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6,160元;6、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83.90元;7、2019年7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1,400元;8、2021年1月为客户代某回程支出出租车费570元;9、2020年1月至5月因工作需要服从公司安排产生车辆违章罚款800元。
旭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44.86元;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67.82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73.37元;4、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旭众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负责清运居民生活小区的装修垃圾。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所在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旭众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应服从旭众公司的统一安排;日常加班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向某提出申请核准后方可加班作业,**未按旭众公司加班制度进行申请并取得同意的,不视为加班。合同中双方另行约定条款:(一)由于公司的特殊性,因此申请了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制,为了保证员工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公司对于部分岗位每月给予固定的加班费补贴作为对日常加班的补偿;公司以三种形式结算加班费:1、每月支付固体加班费补贴;2、春节放长假作为换休(约1个月);3、遇到天气或其他原因(大雨、冰雹、下雪、政府制定日工地不得开工等)无法正常开工休息作为换休。(二)其他约定:**作为各车型驾驶员和车间操作工的应时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持证上岗,不得违规操作,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处罚或开除…。**在旭众公司最后出勤至2021年2月24日。2021年2月25日和26日,**通过微信向旭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旭众公司支付:1、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70.10元;4、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0,206.80元;5、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6,160元;6、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0元;7、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以及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共计1,400元;8、2021年1月加班返回的代驾费570元;9、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交通违章罚单800元。2021年5月28日该委作出裁决,旭众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44.86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67.8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73.3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每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
2021年1月12日旭众公司经上海市XX局批准,对建筑垃圾驾驶员等岗位人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由**提供的2020年6月至10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旭众公司车队长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上述期间的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6天、6天、8天、8天、7天和9天、8天、10天。
由旭众公司提供的发放**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表记载**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中还记载有出勤天数、绩效奖金、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等内容,其中2019年7月至1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1天、29天、28天、30天、31天,绩效奖金分别为793元、2,372元、1,964元、1,369元、878元、2,482元,加班费分别为3,575元、2,897元、2,575元、1,931元、2,897元、2,897元,2019年9月、10月的节假日加班费分别为483元、1,448元;2020年1月至1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20天、30天、30天、30天、30天、25天、24天、29天、26天、27天、31天,绩效奖金分别为2,145元、2,216元、935元、3,604元、1,379元、3,183元、3,936元、2,854元、4,342元、2,550元、3,871元、3,255元,加班费分别为966元、0、2,575元、2,253元、3,218元、2,575元、644元、966元、1,287元、322元、1,609元、2,575元,2020年1月、4月、5月、6月、10月的节假日加班费分别为483元、483元、483元、483元、1,448元;2021年1月和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13天,绩效奖金分别为1,209元、1,440元,加班费分别为3,218元、0,2021年1月的节假日加班费为483元。
一审中,**主张上班时间为7时至17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每天工作10小时;旭众公司认为**出勤日的每天中午的休息时间为2小时、工作时间为8小时。
**主张休息日的工作天数按每月平均8天计,主张节假日分别为2019年度的中秋节1天和国庆节3天、2020年度的除春节期间以外的8天、2021年的元旦均出勤;旭众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双方认可**主要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居民生活小区在浦东新区张江镇,偶尔清运潍坊街道小区的建筑垃圾;双方还认可旭众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车辆停放地点也在张江镇,**的工作内容是将小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至旭众公司办公地点。
**自认其于2019年6月24日自前一家用人单位处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情形。**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仅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继续在旭众公司工作为理由,因该情形和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不采信**关于双方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5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上班时间为7时至17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每天工作10小时;旭众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就此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主要负责清运浦东新区张江镇居民生活小区的建筑垃圾至旭众公司的经营场所,结合旭众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车辆停放地点也在张江镇的客观情况,以及**自认“每月出车跑的公里数很少”等,可以采信旭众公司的主张,认定**于工作日中午有2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继而认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未能提供平时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日常加班已向旭众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的证据,因此**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6,1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旭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73.37元,可予支持。
关于**要求旭众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旭众公司已经发放了**2019年9月和10月节假日加班费483元和1,448元,以及2020年1月、4月、5月、6月、10月的节假日加班费483元、483元、483元、483元、1,448元、2021年1月的节假日加班费483元,按照**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旭众公司足额发放了**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旭众公司支付该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于2020年的和国庆节中秋节加班,因该年度的中秋节为10月1日,与国庆节的日期重叠,虽旭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能得到认可,但参考旭众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的考勤记录,该份考勤记录中记载了**于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出勤,故可认定**于中秋节出勤加班,旭众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4天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旭众公司仅发放**3天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形下,**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20年10月未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旭众公司需支付**2020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3元。在扣除旭众公司应支付**的2020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3元后,旭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61.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由**提供的其与车队长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每月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6天、6天、8天、8天、7天、9天、8天、10天,而由旭众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旭众公司于上述期间分别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2,575元、644元、966元、1,287元、322元、1,609元、2,575元、3,218元。旭众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上述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分析如下:一、以**于2019年7月和2021年1月的出勤情况为例,旭众公司于该两个月的工资表记录**的出勤天数均为31天,该记录的出勤天数与**主张一致,旭众公司发放**该两个月的加班费分别为2,575元和3,218元,亦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8天和10天相符。虽然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旭众公司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旭众公司于2021年度经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对**等驾驶员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上旭众公司按照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200%的标准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因该结算方法有利于劳动者,予以认同。可见,旭众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7月和2021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旭众公司提供的包括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内的工资表,记载有每月的出勤天数,但无休息日的出勤天数,在旭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能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导致无法在工资表所记录出勤天数中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具体天数,在此情形下确定**于2020年6月至12月的休息日出勤天数分别为6天、6天、8天、8天、7天、9天、8天。旭众公司同样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200%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扣除旭众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费后,旭众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6月和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旭众公司需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87元、1,609元、1,288元、1,931元、1,288元。至于旭众公司是否足额发放**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2021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旭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旭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9年8月、11月、12月的休息日出勤9天加班工资2,897元、2,897元、2,897元和2020年5月的休息日出勤10天加班工资3,218元;其余的2019年9月和10月、2020年1月至4月和2021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争议,因**未能提供上述月份休息日出勤工作的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旭众公司足额发放了**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旭众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403元。旭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67.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在进入旭众公司工作前,与前一家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自2020年7月1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日期计算,**可以享有该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旭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休完该3天的年休假,故**要求旭众公司支付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按**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6,277.83元计算,旭众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1,731.82元。旭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所驾驶的车辆安装有空调,其在工作过程中可将车内温度有效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现**以其负责清运工作均系短途运输、不开启车辆空调为由,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21年1月为客户代某回程支出出租车车费570元,即使该部分费用确实系为公司客户代某而支出的回程出租车费,但因旭众公司不同意支付**此费用,**又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报销该车费达成协议或旭众公司承诺给付**该费用,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供的公安交通简易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存在违章停车、临时停车等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非旭众公司原因所致。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遵纪守法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作为驾驶员,明知不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仍实施了违法行为,则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在**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交通违章系因旭众公司要求所致的情形下,**要求旭众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5月因工作产生车辆违章罚款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3元;二、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403元;三、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31.82元;四、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61.86元;五、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67.82元;六、上海旭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73.37元;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称:旭众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基本工资6,500元,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补贴另算。旭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工资单、微信群聊天记录(安排加班时间)、潍坊街道(26)微信群聊天记录、统计表,可以证明其月基本工资6,500元,超车费、工地短驳、代驾、加班费另算,其提供的“潍坊街道(26)微信群”1.3-2.1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提供的工资单上的代驾、短驳有相应的工作安排。本院审理中,**当庭演示该聊天记录。旭众公司质证称:鉴于该微信聊天群无法查看群成员信息,所以对该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代驾和短驳与本案无关联。鉴于旭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所提供的“潍坊街道(26)微信群”聊天信息不具有证明力。有鉴于此,**所补充的此节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认可其与旭众公司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未盖骑缝章及合同未交予其本人为由,上诉主张主要内容有被替换的可能性,故内容真实性存疑。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未就其所主张的此项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旭众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旭众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旭众公司应给付**的加班工资并判决旭众公司支付**未足额给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以其基本工资为6,500元为由,上诉主张旭众公司应给付其更多的加班工资差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