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王冠一,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给付被申请人货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是被申请人与***,给付货款也应该是***,而不是申请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的合伙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提货人处签有“***”名字的送货单及收据,***对送货单及收据中的本人签字不持异议,虽然其主张只是接受和保管货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汇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彦民
审 判 员 李京山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房利永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