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镇东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6636648016。
法定代表人:王冠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赵宝敏、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是库管员,只负责货物的接收与保管,和京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有***的签字,只证明***收了供货,不能证明***欠货款。
京华公司辩称,对方收到货并且签字了,就应该给钱。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1.***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京华公司与锦业通讯管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张迎雪作为锦业通讯管道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京华公司和张迎雪达成协议的居间人。2.***从没有在送货单上签过字,京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0月5日和8日的送货单上发货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1月5日送货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3.一审认定的送货单证据也能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京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真实的,送货单显示收货方为“锦华管道有限公司”,发货方分别为“陈冠中”和“***”,充分证实***不是收货方。4.***和陈冠中、姚希廷、石某、陈铁军系合伙关系,共同赚取其中的差价作为佣金。京华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150000元材料款是张迎雪转给***,***转给陈冠中的,能够充分证明***不是材料使用人,张迎雪才是真正的材料使用人和材料款支付义务人。5.陈冠中、姚希廷、石某、陈铁军均为***的合伙人,陈冠中不是京华公司的职工,该四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京华公司如果认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话,该四人应当同样是本案被告。二、一审超过京华公司诉讼请求。京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444902元,其中,京华公司自认尚欠375602元,另69300元未经一审认定。即使京华公司起诉合法,一审判决最终应为375602元,一审法院判决381273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京华公司辩称,1.***不认可其是收货人,可有原始送货单,***如果不是收货人,他不可能付款150000元,在京华公司索要欠款过程中,***从未否认过欠款事实。2.一审中,***、***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是事实。3.京华公司在货款数额计算上出现了错误,予以纠正。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京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所欠货款444902元;2.依法判令***支付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京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华公司系生产、销售管材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冠中为该公司员工。陈冠中代表京华公司与***协商并向***指定地点运送管材,由***签收。京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共送货六次,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送了8KG规格的管材1350米;2014年10月5日,送10KG规格的管材648米,8KG规格的管材792米;2014年10月8日,送10KG规格的管材600米,8KG规格的管材1305米;2014年10月14日,送8KG规格的管材2205米;2014年11月5日,送10KG规格的管材2205米;2014年11月11日,送8KG规格的管材2235米(516米+1719米)。2014年10月8日,***通过其尾号为4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冠中转账50000元货款,京华公司认可,且自认***共给付京华公司货款150000元。庭审后,***、***及***的合伙人姚希廷到一审法院陈述。姚希廷称8KG规格的管材单价为43.5元/米,10KG规格的管材单价为54.5元/米,京华公司认可,***、***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京华公司与***、***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京华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方收取京华公司的管材,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京华公司与***、***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买卖标的物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辩称其是打工的库管只负责签收货物,货款不应由其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及所在公司及负责人的具体信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称货款应由锦业管道有限公司负责人支付,但京华公司系与***口头约定的买卖管材事宜,货物的数量及送货地点均由***提供,货款亦由***向京华公司支付,***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送货单显示,京华公司共向***、***提供8KG规格的管材7887米,10KG规格的管材3453米。***的合伙人姚希廷与京华公司关于管材的单价有一致陈述,8KG规格的管单价为43.5元/米,10KG规格的管单价为54.5元/米,***、***对该价格未予否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管材的价格,故对京华公司关于管材单价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京华公司向***、***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7887米×43.5元/米+3453米×54.5元/米=531273元。***已给付京华公司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381273元。京华公司称其还向***、***提供三车货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12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京华公司与锦业通讯管道有限公司张迎雪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是合同主体;提交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京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送货单是伪造的。京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未携带身份证件,且京华公司不同意其出庭作证,故本院未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因***所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京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买卖合同不予确认;因***所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与本案中京华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京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京华公司与***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审中京华公司提交提货人处签有“***”名字的送货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送货单及收据中本人签字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京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其作为库管员负责货物的接收与保管,送货单只能证明收到货物,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石某、姚希廷、陈铁军、陈冠中系合伙关系,姚希廷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对其与***系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并陈述“我们就是从原告这里拿货。我们一共拉了12车货,通过原告这里拉了6车。送货单我见过,和原告提供的一致。”故京华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货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京华公司一审时主张其于2014年10月4日起送货,货款总计525602元,偿还150000元后尚欠375602元,2015年货款总计99300元,支付30000元后尚欠69300元,以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所欠货款444902元。一审法院对京华公司主张的2015年货款99300元未予认定,京华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因京华公司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4年欠款数额为375602元,故应当按照此数额判令***、***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1273元。”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560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7974元,由上诉人***、***负担6731元,由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上诉人***负担5926元,由被上诉人雄县京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李舒淼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边 塞
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