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2319号
原告: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山观东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江阴市人,住江阴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名。
原告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益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帝益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俊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516元,并请求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车间、办公楼建筑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至2014年3月15日完成办公楼施工建筑项目。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工程款1632516元,并订立了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25.38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根据规定,要求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1632516元及利息。另外,在原告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包括地坪碎石垫层、车间下水道管网、车间地基框架等)后,被告将车间工程项目抵押给隔壁厂家,后续工程未能继续施工。本次诉讼不包含上述车间基础工程的垫款,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帝益富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本案工程款已经不存在优先受偿权;2、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11月12日、201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鉴于原告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费靖实际施工,属于借用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根据规定,三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3、原告仅在事实理由部分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利息,且2014年3月15日协议中约定根据总价支付进度款,但工程未完工,无法支付进度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获取补偿款,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未核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已经包含营改增前收取的4.85%税金,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含税金;6、费靖项目部出借给陆俊名的周转款3万元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9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建设工程(补偿及变更项目等)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约定:1、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人工材料差价补偿282829.35元,补偿办公楼一层模板钢筋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49747.45元,办公楼外墙涂料变更外墙砖差价90255.84元,门卫平屋面变更增加瓦屋面10800元,补偿办公楼底层钢管扣件一年半租金38808元,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差价补偿10000元,小计482420.64元(计46.58万元);2、2012年9月23日基建合同价款146.8万元,2012年11月12日办公楼增加层合同价款32万元,2014年3月14日补偿及变更项目合同价款46.85元,三份合同总价款225.38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25.38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增加、变更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所有工程价款不含税金,即收取款均不开具工程发票);以上所有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之日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需补贴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给乙方;3、其余施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与本补充合同有重复和矛盾的,以本补充合同条款为准。
因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不含税合同总价1593211元+增加变更项目125927元+借款30000元+税金83378元-已付款200000元=1632516元。原告称,汇总表仅包含办公楼及下水管道,不包括车间,而2014年3月15日协议总价225.38万元中包括了车间,汇总表数额即本案诉请的金额,并明确诉讼请求中优先受偿的意思为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3251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认为,汇总表中第二项变更项目实际未完工,工程量也未核对,税金不认可,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他项目无异议。被告并提供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擅自将工程抵给案外人,并从案外人处非法获得30万元补偿,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称该协议所载30万元未包含在诉请金额内,现结合被告证据,认可已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承接被告的办公楼等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对工程款数额及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于部分车间的工程量及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原告对于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暂未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被告对其中的合同总价1593211元无异议,该款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未认可的增项、借款、税金,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已付款40万元,但部分凭证未经原告确认,故结合原告自认,已付款确认为30万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293211元。鉴于协议书中部分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各阶段分期付款项目并未明确,结合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2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493元,减半收取9746.5元,由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5元,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储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