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执31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767724,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建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帝益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77021559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俊名,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2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5元,由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5元,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21元。因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3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无人签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402执318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于同日作出(2019)苏0402执318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帝益富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258、0259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26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但上述账户无可扣划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东塘路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该不动产抵押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系第九顺位轮候查封。
5.2020年2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2月1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0093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亦佳
审判员  徐惜民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