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6145号 原告: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767724,住所地江阴山观东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967X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金山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山公司为长江公司提供人工,工程名称为二炼铁高炉块矿离线筛分系统土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江阴市滨江东路297号兴澄钢厂内球团区域,工程总价按1330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按约提供了人工。工程结束后,金山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应于2019年年底付清款项,但长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金山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长江公司与金山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金山公司的发票。即便金山公司陈述属实,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甲方长江公司与乙方金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山公司承包位于江阴市滨江东路297号兴澄钢厂内球团区域的二炼铁高炉块矿离线筛分系统土建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人工,工期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程总价13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70%,余款201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甲方由**国签字**。 2016年6月,甲方江***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与乙方长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河西块矿烘干、筛分改造土建配套工程发包给长江公司施工,工程总价988000元。合同乙方由**国签字**。 2016年9月,上述工程通过验收。 2020年3月15日,金山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金额为1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国签收。 2022年6月21日,金山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长江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书上的**国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国与其合作,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其有理由怀疑金山公司与**国存在串通行为。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金山公司主张其向长江公司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为此提供了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山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长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江公司认为**国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且有可能与金山公司串通而损害其利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国确系借用长江公司资质,也无证据证明金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事实,不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长江公司的印章,金山公司有理由相信**国系代表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故相应的责任也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长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金山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金山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长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对金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年底,长江公司未按约付款,金山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年底,至金山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长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30元(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