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323民初1934号
原告晏位龙与被告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第三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黔232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飞腾公司、江阴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黔23民终23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2323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登成建材经营部”)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位龙及其与登成建材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被告时正新与飞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益、第三人江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是实际差欠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钢材购销合同》为时正新、飞腾公司与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成建材经营部、晏位龙按照合同约定向时正新、飞腾公司供应货物,时正新、飞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对应货款。时正新、飞腾公司辩称时正新为飞腾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飞腾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飞腾公司是代江阴公司购买货物的中间人,实际购买人为江阴公司。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时正新为飞腾公司员工,亦无飞腾公司授权时正新签订本案合同的材料,江阴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对时正新、飞腾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时正新、飞腾公司,江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合同当事人以《欠条》的形式对差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已明确表示要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钢材余款,时正新和飞腾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知晓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中有146948.8元是货款、73052元是违约金。故时正新和飞腾公司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系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的明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时正新和飞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购买的钢材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如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时正新、飞腾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一般审判实践中认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义龙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卧分局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6,财务结算单、销售单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可证明时正新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对时正新、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余当事人均不认可,又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位云与晏位龙系姐弟关系。2018年12月13日,时正新、飞腾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甲方)与晏位龙、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材料,并对货款结算方式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合同办事,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每月承担并付予违约金总货款百分之十的责任损失费。2019年5月28日,飞腾公司、时正新向晏位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晏位龙钢材款(余款)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此欠款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每拖延一天,处罚一千元损失费。”庭审中,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飞腾公司、时正新均认可欠条载明的欠款22万元中,其中146948.8元是货款(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4694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3052元是五个月的违约金。
另查明,晏位云20**年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2800006230,未设立字号名称,但对外以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公章的名称亦为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2017年4月14日晏位云增加字号名称为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也就是之前的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
一、被告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晏位龙、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货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晏位龙、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良
审 判 员 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 向 丹
法官 助理 匡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