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515号
上诉人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位龙、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登成建材经营部”)、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时正新、飞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晏位龙知晓江阴公司为钢筋材料的实际购买人,该《钢筋购销合同》实际上约束被上诉人公司和晏位龙,即应当由江阴公司承担支付钢筋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飞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桩基、下部结构工程报价表》,飞腾公司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江阴公司为发包人,口头约定将普安县城市主干道劳务工程发包给飞腾公司,单价以报价表为准,劳务工程总价为8652459元,飞腾公司交纳3%履约保证金259500元。该报价表中序号10、11明确载明:由甲方(江阴公司)提供钢筋。此后江阴公司将施工合同电子版传给时正新。因江阴公司的内部原因未能与飞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江阴公司让飞腾公司先进场进行施工。之后双方因保证金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双方事实上存在的施工关系因江阴公司擅自违约、清除飞腾公司施工队伍而告终结。其一,本案中,飞腾公司仅承包的是施工劳务部分;其二,双方签订的《桩基、下部结构工程报价表》中关于钢筋材料的提供可知,该钢筋材料是由甲方江阴公司提供,后上诉人代为购买施工所需的钢筋材料的价款也是由甲方江阴公司转给飞腾公司,再由飞腾公司代为支付给晏位龙,就钢筋材料的购买,飞腾公司与江阴公司实际上为委托代理关系,江阴公司为委托人并支付购买材料的价款,由飞腾公司为受托人代为购买并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晏位龙,登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可知,其知晓江阴公司与飞腾公司之间的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然不会请求被上诉人江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法律和客观事实的规定可知,上诉人时正新、飞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位龙和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之间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实际上约束被上诉人江阴公司和被上诉人晏位龙和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因此,本案涉案钢筋材料的货款应当由江阴公司支付。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若基于以上事实让上诉人承担货款付款责任,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不公正的。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明确要求作降低违约金调整的情况下仅仅以契约精神为由不作降低调整严重违法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钢材的价款为346948.8元属实,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被上诉人2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46948.8元,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该欠款金额包括了违约金73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1、2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上诉人时正新为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到普安城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时正新承担货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上诉人时正新为上诉人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到普安城市工程的负责人,代公司协调各部门开展施工工作,其以飞腾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正。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正新、飞腾公司支付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220000元(其中货款146948.8元、违约金73052元);2.判令江阴公司对前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时正新、飞腾公司、江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晏位云与晏位龙系姐弟关系。2018年12月13日,时正新、飞腾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甲方)与晏位龙、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材料,并对货款结算方式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合同办事,如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每月承担并付予违约金总货款百分之十的责任损失费。2019年5月28日,飞腾公司、时正新向晏位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晏位龙钢材款(余款)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此欠款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每拖延一天,处罚一千元损失费。”庭审中,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飞腾公司、时正新均认可欠条载明的欠款22万元中,其中146948.8元是货款(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4694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73052元是五个月的违约金。另查明,晏位云2009年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2800006230,未设立字号名称,但对外以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公章的名称亦为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2017年4月14日晏位云增加字号名称为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也就是之前的德卧镇登成建材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钢材购销合同》为时正新、飞腾公司与晏位龙、登成建材经营部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登成建材经营部、晏位龙按照合同约定向时正新、飞腾公司供应货物,时正新、飞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对应货款。时正新、飞腾公司辩称时正新为飞腾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飞腾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飞腾公司是代江阴公司购买货物的中间人,实际购买人为江阴公司。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时正新为飞腾公司员工,亦无飞腾公司授权时正新签订本案合同的材料,江阴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对时正新、飞腾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时正新、飞腾公司,江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合同当事人以《欠条》的形式对差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已明确表示要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钢材余款,时正新和飞腾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明确知晓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中有146948.8元是货款、73052元是违约金。故时正新和飞腾公司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系依据《钢筋购销合同》的明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时正新和飞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购买的钢材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如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时正新、飞腾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一般审判实践中认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晏位龙、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货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晏位龙、义龙新区登成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时正新并非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表明飞腾公司向时正新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一方面,从当事人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时正新、飞腾公司分别在《钢筋购销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签章。另一方面,从当事人履行《钢筋购销合同》形成的“欠条”来看,“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晏位龙钢材款(余款)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此欠款在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每拖延一天,处罚一千元损失费。欠款人:时正新。2019年5月28日”,而时正新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时正新以个人名义向晏位龙出具“欠条”。虽然飞腾公司亦在“欠条”上签章,但如前所述,时正新并非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表明飞腾公司向时正新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时正新以个人名义签名捺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也应视为债务加入,其与飞腾公司应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同时,即便时正新、飞腾公司与江阴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当事人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作推定),因时正新、飞腾公司系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且债权人明确请求时正新、飞腾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时正新与飞腾公司并无不当。至于“欠条”内容包含73052元违约金是否应当进行司法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出具“欠条”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表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承继和安排,应视为当事人的真意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对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资金占用成本有自行判断和自行处理的权利,且“欠条”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当事人不能按期还款需承担损失费,而结合债权人对后续仍未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损失并未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本案“欠条”中经当事人共同确认和安排的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判令时正新、飞腾公司按照结算欠条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时正新、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判令时正新、飞腾公司按照结算欠条承担本案责任是否妥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时正新、江苏飞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张基柱
书记员 徐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