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2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5589,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26元及利息损失(以1841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56元,由***负担5125元,港城公司负担1531元。该款已由港城公司预交,***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港城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89251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宁波银行、徽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交通银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009.57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
执行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苏B5××××的车辆,本院依法办理了查封手续,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
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所在社区现场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方查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港城市政公司未能向本院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案尚有执行款185241.43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06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舒 秀 琴
审 判 员 许 正 平
审 判 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晨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