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097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558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7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残疾赔偿金18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40元)。事实与理由:***雇请他在江阴市三元桥工地拆钢结构。2018年3月12日,他在干活过程中从钢架构房屋上摔下来受伤,**将其送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55000元,后经医院诊断他的L2、L4腰椎压缩性骨折。***雇请他拆除钢结构的活,是由港城公司发包给***,***发包给**。他认为是**雇佣他干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港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对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8年3月初,他在江阴市碰到了***,***当时没活干,他说他们那里干活需要人问其是否要去,***称要去的,他告诉***价钱由***与老板自行商量,他不参与。当时是由***与**商谈工资,他未在场参与。事发当天,他在钢结构屋顶上拆螺丝,拆掉螺丝后,往下看到***躺在地上,他就从柱子上下来,将***扶起并询问受伤原因,***称摔了一下腰痛。后**将***送至医院。他未看见***具体受伤经过。对于本案,他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他向***承接了钢结构的活,他接到活后介绍给了***,商定活干完后他给***20000元,至于***喊谁来干他不清楚,他也未跟***商量过工资,双方也无经济往来。事发当天他在工地上自己的车里,没有看到***受伤经过。事发后,是***喊的他,他过去看到***没有背***配备的安全带。他同***将***送至医院,***称他没有钱垫付,故他垫付了医疗费。对于本案他认为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
港城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受伤经过不清楚,根据***的**,他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他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约定***需要确保安全,他公司不负责任何经济损失,他公司也不认识**、***。根据江苏省住建厅2016年关于部分建筑行业专业承包资质取消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已经取消建筑非爆破拆除资质。
***辩称,港城公司将拆除钢结构工程交给他做,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发包给**,但与**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5元,拆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负责,对于承包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考虑到***受伤,**心上他可以做适当补偿,但从法律上他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港城公司与***签订《料场轧机车间房拆除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元桥料场轧机钢架房拆除,工程拆除面积为长42米、宽28米共7间计1176平方米,港城公司委托***将工程房屋全部拆除,***负责将拆除下来的所有材料分类堆放、打件、装车、卸车,按港城公司指定地点卸货并堆放整齐(运输车辆由港城公司承担),拆除过程中除提供电源外,港城公司概不负责,所有拆除工具和机械由***承担。拆除价款不含税为44688元,不开具任何发票(如需开票,港城公司承担3%的税金,***开具普通发票)。工期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8日,如延期一天罚款3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结算方式为结账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可用承兑支付)。拆除期间,装卸车堆放时,***必须确保安全,港城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全由***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三元桥料场轧机钢架房拆除发包给**,双方口头约定面积1176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结算。**承接工程后,联系***干活,***又联系了***至施工现场。2018年3月12日,***在拆除三元桥料场轧机钢架房过程中从房屋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腰部外伤疼痛、活动障碍2小时,2018年3月15日***进行腰椎后路撑开复位内固定(威高)手术,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L2、L4腰椎压缩性骨折、先天性第五腰椎骶化。2019年4月20日,***到医院治疗,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27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5000元。
2018年8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3月28日17时55分许,夏港派出所接***(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109X,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住江阴市,报警电话183××××5735)报警称:“我前段时间工作的时候摔下来了,我在医院住了半个月,现在出院了,我让他们给我拿点赔偿,但是对方不肯,我们现在双方在一起的。”民警到达夏港街道前**28号出租房后,***对民警称:“2018年3月中旬,***(男,身份证号码5113241982××××××××)雇请其在江阴市工地上干活时摔伤,因工地老板系**(男,×××1092),三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民警经现场为三方当事人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后在民警的劝说下,***、***、**三方约定3月29日上午到夏港街道司法所求助。特此说明。”
2018年8月22日,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了解***受伤情况,*****,2018年3月12日***在夏港××村河边桥下的工地受伤是事实,***受伤时他就在旁边旧房顶上面,他没有看见***怎么摔下去的。当时他看见***躺在地上,脸上不对,他就赶紧下来问怎么了,***说是摔下来撞到了腰,腰痛的不得了,他赶紧找**,**也在工地上,**开车将***送至医院。他扶***时看见其身下有角铁,估计是摔到上面了。他与***是做安装轻钢和拆轻钢的工作,均是高空作业。他与***是同事关系,***是他介绍过去的,**是他与***的老板。工地是江阴市港城市政有限公司的,是**承包的,但不清楚是谁发包给**的。他跟**干活至少3年了,也介绍过其他工人帮**干活,都是干完活由**直接支付工资,**至今还拖欠他工资。
2018年8月22日,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了解***受伤情况,****,2018年3月12日***在夏港××村河边桥下的工地受伤是事实。***受伤后,由他将***送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他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受伤工地是由他承包的,他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工地比较大,他自己来不及做,就把这边部分工地转包给了***,***是***请来的归***管。对于工地他不想说是向谁承包的,这个工地是江阴市港城市政有限公司的活,但他不是向该公司直接承包的。
2019年3月5日,***曾就本案诉至本院,后因鉴定伤情时机原因撤回诉讼。
经***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定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515**所[2019]临鉴字第52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致其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于2016年10月25日登记住于江阴市夏南村后**39号,于2017年3月2日登记住于江阴市夏南村后**63号,于2017年8月18日登记住于江阴市夏南村后**28号,于2019年11月30日登记住于江阴市夏南村后**51号。***提供户口本载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儿子***。
审理中,*****四五年前跟***在江阴6号码头给***做过钢结构安装,2017年跟***(字音)在江阴5号码头做过钢结构安装,工资每天250元,也跟着**在泰州做过钢结构安装,工资每天260元。他是到工地大概第4天受的伤,每天午饭是由***带他们至工地附近快餐店就餐,每天几点开工、几点休息有时候是**确定,有时候是***确定,每天干活是**现场看了之后回家记工,工地现场不需要考勤。**没有具体给他讲过每天干活内容,是***在现场安排每天工作。干活时每天都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拆除钢结构需要扳手、割枪、手枪钻,干活所佩戴用具及所需工具均是由**提供。事发当天共有4个人,包括他与***、***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现场进行钢结构拆除。
审理中,********是到工地大概第3、4天受的伤,每天午饭是由**出钱由他带工人至工地附近快餐店就餐,干活第一天**跟他及他介绍的工人讲清楚几点干活、几点休息,每天干活是**与他们分别记工,工地现场不需要签字确认工勤,他在工地是带班性质,**如果在就由**安排干活内容,如果**不在就由他来安排干活内容。干活时每天都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拆除钢结构需要绳子、割枪、电钻、扳手,干活所佩戴及所需工具均是由**提供。本次钢结构拆除他介绍了***、***还有一个姓谭的人员。***工资是由他同***一起找**,由他跟**谈的,如果干活好的话每天300元,***及姓谭的人员是他们自己与**谈的。**没有明确活具体做几天,只是说尽快拆除。他与**大概2015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的,之前均是按点工做的。他不清楚**有无给他们购买保险。
审理中,****他不清楚***是到工地第几天受的伤,***带过来的人员每天午饭是由***供应的,他没有给过***就餐费用,人员每天几点开工、几点休息是***确定的,他未给***带去的人员记过工,是***在现场安排人员干活内容。他给***带去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绳子、割枪、电钻、扳手,***只负责人工及吊车,但拆除现场吊车是由他喊的,吊车的费用也已经由他支付,但要从***承包工资中予以扣除。他不清楚***介绍过几个人进行钢结构拆除及拆除人员的工资,他只明确要做15天。他与***大概2017年过节在江阴市做过钢结构的安装与拆除,之前***是按照承包做的活。他没有给***及其所带人员购买过保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出庭作证,***到庭**,他大概5、6年前在江阴市长山给***干钢结构安装时认识***,他与***老家是同镇不同村,两人从小就认识的,他与**是于2017年在江阴市认识的,**喊他做拆旧,他没有去,但大家认识了。***在江阴市开了家卖彩钢板的店,双方是于2018年6月在江阴市飞皇电汽厂安装预埋件时认识的。对于夏港街道三元桥钢结构的活是**到夏港社区那的人才市场喊他去的,每天工资260元,具体是将车间大梁螺丝拆下来。当天他跟**到工地后,**待了个把小时就走了,**走后是***在现场指挥。他去干活时钢结构上的瓦已经拆掉了,是***、***、***在那里做拆旧。当天上午**在工地,下午就没在了,快下班时**来了一下。干活时他们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带,他干活时用的是割枪,这些都是**提供的。中午饭他骑着电动车,***走在前面,几人一同就餐的,至于谁付的快餐费用他不清楚,他吃完饭就走了,走时***他们三个还没有吃完。他没有问过其他人员的工资,也不知道**有没有为他们购买过保险。他下班时让**把工资结一下,告知因为太脏明天不再来了,**先开车至夏港人才市场附近,他骑电动车过去的,**给了他260元现金,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是从2009年开始做钢结构安装、拆除,据他了解,钢结构拆除如果仅涉及人工,一般是按点工确认,他不清楚***有无在江阴承包过钢结构拆除工程。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通过电话联系***,*****他参与了位于江阴市河边桥下工地钢结构厂房拆除,当时他们这边一共4个人,是***介绍过来的。他做的是点工,每天300元,干活的时候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带,拆除过程中用的是扳手,这些都是工地老板提供的。工资到现在也没有拿到,之前没有为**干过活。当时对于工期没有具体约定,现场指挥的是一个老头,不记得胖瘦了。因为时间长了,他记不清有无在2018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做事凭良心,**是工地老板,怎么可以赖呢,如果说他不是雇主,应当提供证据。
2016年4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部分建筑业专业承包资质取消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等文件规定,取消了原建设部资质标准中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爆破与拆除等八个专业承包资质,我省根据有关规定也取消了原省制订的公路养护、航道养护、可再生资源、市政养护、凿井、空气净化、高空作业、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以及特种专业工程中桥梁伸缩缝安装、非开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渗、外墙保湿等十二个专业承包资质。在工程发包过程中,除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外,其他取消的专业工程承包不再作资质要求,企业原已取得的专业承包资质不再换发新版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在2016年6月30日以后作废。
2020年5月13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20】第144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调查笔录、照片、《关于部分建筑业专业承包资质取消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信息查询单、户口簿、证人证言、电话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辩称其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属于***雇佣人员,他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认定主要以完成工作、取得工作结果为实质内容。雇佣合同是以利用劳务本身为标的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合理配置、安排雇员的劳动以达到一定的目的,并在此方面产生雇主的指挥命令权。本案中,应当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一是***向港城公司承包了料场轧机车间房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称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主张的事实。
二是***虽是经***介绍至工地处工作,但其在受伤后***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称工地老板是**,其受伤地点在**承包工程处,其所作工作也是为完成**承包的房屋拆除,***与**构成事实雇佣关系。
三是本案中无论是干活时佩戴的安全帽、安全带,还是拆除过程中使用的劳动工具均是由**提供,***提供的仅为劳务本身。对于工作时间,***明确未具体约定干活天数,而**明确是15天,***所做工作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
四是料场轧机车间房拆除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到庭作证,其详细讲述了**如何喊他去从事拆除钢结构房屋的过程,其所作**能够与***的**相印证。
综上,本院认定***与**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钢结构安装、拆除人员,在上下钢结构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妥善保护自身安全,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自担损失的30%。
损失认定: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3899.5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90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按照2016年江苏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44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受伤时在场人员***的**以及***本身即是在工地拆除钢结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从事建筑行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390元/年,据此计算***的误工费应为24850元(50390元÷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此有暂住信息为凭,***主张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2】,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为***,现***主张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40元(26697元×20年×0.2÷2人),于法有据,该费用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6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8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3250.21元。该款由**赔偿226275元(323250.21元×70%),扣除垫付款55000元,**尚需赔偿***17127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关于港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的规定,我国现已取消了对拆除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但明确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本案中**并非具有相应拆除资质类别的企业,故港城公司、***应当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8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3250.21元。该款由**赔偿226275元(323250.21元×70%),扣除垫付款55000元,**尚需赔偿***17127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已预交),由***负担934元,由**、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