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166号
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高磊,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英,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市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高磊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高磊建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4253.37元;二、判令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高磊建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170.13元(104253.37×2%×2个月=4170.13元,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2个月,以104253.37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9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高磊建筑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判令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高磊建筑租赁站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建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租赁高磊建筑租赁站的建筑设备。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从高磊建筑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木脚板、接管、扣件、顶丝、丝杠槽钢等建筑设备;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木板每块/每天0.5元,接管每根/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顶丝每套/每天0.02元,丝杠每套/每天0.02元,槽钢每根/每天3元等;租赁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提货单数量为准;租赁费按月结算,当年停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的,则按照应付金额,以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指定***为接受、退还租赁物,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的负责人。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丢失、损毁租赁物的按照木板每块60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5元,接管每根5元,顶丝每套10元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高磊建筑租赁站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建筑租赁物,但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按月与高磊建筑租赁站进行结算并支付租赁费。2020年7月18日,高磊建筑租赁站与***进行结算,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5日发生建筑设备租赁费15018.1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发生建筑设备租赁费27289.95元。因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无法退还部分设备,按合同约定设备价值,双方核算后,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承诺向高磊建筑租赁站赔偿设备损失61945元,以上合计104253.37元。后经高磊建筑租赁站多次催要,花桥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因受目前疫情防控因素影响,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不便派员出庭应诉,但为了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公正裁判,特邮寄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保证书面答辩状上所述事实真实;2.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花桥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追加陈晓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花桥建筑安装公司通过分包方式承建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晓文,在施工过程中,陈晓文委托***于2019年10月18日同高磊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04253.37元。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内部承包约定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陈晓文,并没有截留、挪用工程款。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高磊建筑租赁站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付款责任。4.高磊建筑租赁站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5.高磊建筑租赁站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没有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6.李维发出具欠据的行为不能构成表欠代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11份、结算单2张、(2020)宁050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票据1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收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高磊建筑租赁站和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出租单位:高磊建筑租赁站(简称甲方),租用单位: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简称乙方);2.乙方因承建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工程,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配件;3.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木板每块/每天0.50元,接管每根/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顶丝每套/每天0.02元;4.租赁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提货单数量为准;5.违约责任: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乙方如不按期结算支付,应向甲方偿付欠付租金月2%利息损失。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以及欠付租金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月2%利息损失;5.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指定***为接受、退还租赁物,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的负责人;6.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丢失、损毁租赁物的按照木板每块60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5元,接管每根5元,顶丝每套10元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先后分11次从高磊建筑租赁站提货。2020年7月18日,高磊建筑租赁站与***进行结算,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辖下欠租赁费15018.16元,2020年至7月18日下欠租赁费27289.95元。下欠设备共计61945元。2019年、2020年租赁费及下欠设备价值共计下欠104253.37元。因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未付下欠的租赁和设备赔偿款,为此高磊建筑租赁站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高磊建筑租赁站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20)宁050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为2年,高磊建筑租赁站为此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
本院认为,高磊建筑租赁站和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高磊建筑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花桥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租赁设备,作为承租方的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依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设备。对于所欠的租赁费和未能返还的租赁设备,经双方核算确认,故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高磊建筑租赁站支付2019年、2020年租赁费和租赁设备赔偿共计104253.37元。
高磊建筑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返还租赁物以及欠付租金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应支付付逾期租金总额月2%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违约金以104253.37元为基数,月利率2%,时间自2020年7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违约金为2293.57元(104253.37元×2%÷30天×33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直至租赁费和租赁设备赔偿款104253.37元付清为止。
高磊建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仅为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租赁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高磊建筑租赁站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花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花桥建筑安装公司通过分包方式承建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晓文,陈晓文委托***同高磊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对此仅为花桥建筑安装公司一方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该辩解事实与高磊建筑租赁站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高磊建筑租赁站签订合同时足以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花桥建筑安装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故对花桥建筑安装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赔偿租赁费设备款共计104253.37元;
二、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293.5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42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申请费(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33元,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晓利
人民陪审员 任学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雅楠
书 记 员 常 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