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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3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高磊,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柔远镇高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0)宁050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120000元。经查,该案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蒲茜淞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