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81执11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统一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5261P。
案外人:夏祖宏,男,1966年8月14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案外人:张桃芳,女,1968年3月12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与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11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一、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款9033142.96元、质保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4300元,鉴定费180000元,执行费75066元。执行过程中,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自愿达成执行和一致意见:1、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9033142.96元、质保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由案外人夏祖宏、张桃芳所有的位于麻城市8间门店为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9033142.96元、质保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8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提供担保,并由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案外人夏祖宏、张桃芳所有的位于麻城市8间门店依法予以查封。2、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3、如2021年6月30日前申请执行人***与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执行的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将依据生效的(2018)鄂11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1181执1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夏祖宏、张桃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麻城市(不动产证号:(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0××0号)、A栋2层208铺、209铺、211铺、212铺、214铺、215铺、216铺(不动产证号:(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0××0号、第0008739号、第0008737号、第0008736号、第0008676号、第0008666号、第0008665号)、A栋3层307铺、308铺、309铺、310铺、311铺、312铺、313铺、314铺、315铺、316铺(不动产证号:(2017)麻城市不动产权第0××6号、第0008483号、第0008485号、第0008486号、第0008487号、第0008457号、第0008458号、第0008459号、第0008484号、第0008450号)共计18套商铺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11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克勇
审判员  刘水平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倪蔼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