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馆驿镇精细化工园(中馆驿镇林家下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8121729D。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花桥镇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5261P。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流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缴纳的300万元系第三人花桥公司缴纳的质保金。该300万元虽为***缴纳,但其本质是因第三人花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缴纳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质保金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花桥公司缴纳。
***、花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的债权为工程保证金债权金额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2、依法确认***的债权为借款债权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3、由流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以花桥公司的名义与流昶公司(公司曾拟定名为湖北麻城中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流昶公司位于麻城市中馆驿工业园的湖北省麻城市三滤蔗糖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第19条约定
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300万元的履约担保金,待***在流昶公司建设工程商业用地出正负零时退还给***。2012年11月26日,***向流昶公司提供300万元履约担保金后,流昶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计300万元。工程于2013年12月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年底将工程交付给流昶公司使用,流昶公司于2014年起安装设备并试运营了8个月。但流昶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出正负零时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退还给***。流昶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受理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先后以花桥公司和个人名义就30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还就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后均不予确认。***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流昶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保证金300万元,且在一审法院(2018)鄂1181民初1358号案件中流昶公司答辩意见称其收取了300万元保证金。本案中,花桥公司陈述,流昶公司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系***支付。因此,流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退还保证金,没有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债权: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对于***诉请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借条系个人出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对流昶公司享有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债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00万元保证金系***向流昶公司缴纳,流昶公司亦出具收条收到***保证金300万元,而第三人花桥公司亦在原审中陈述,流昶公司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系***支付,故流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退还保证金,原审对***该笔债权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并无不当。现流昶公司上诉称该300万元保证金系花桥公司缴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林俊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