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610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5261P。
法定代表人:**2。
原告**与被告**1、李某、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花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李某、湖北花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花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所在地坐落于宁夏中卫市××区的集中供热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湖北花桥公司,被告湖北花桥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1进行具体施工。被告**1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原告的吊车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为62700元,被告李维发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经办人为被告李维发,老板为**1。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因目前疫情防控等因素,答辩人不便派员出庭应诉,但为了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公正裁判,特以邮寄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进行答辩,答辩人保证书面答辩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二、答辩人通过分包方式承建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1(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穴市××街麒麟五金设备厂,公民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5XXXX****),答辩人按照承包约定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1,并没有截留、挪用工程款。答辩人既未在租赁合同、欠据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1、李某代答辩人租赁设备,根据《民法典》第46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李某出具欠据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李某、**1均不是答辩人员工,李某没有以答辩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出具条据没有加盖答辩人的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以代理人名义的构成要件。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在本案中因原告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未审核李某工作证、委托书、聘任书,未前往答辩人核实,未与答辩人沟通关系,甚至未要求加盖答辩人法人印章的情况下,即相信李某可以代表答辩人,其明显具有过失。四、恳请合议庭参照(2020)宁0502民初4402号、(2020)宁0502民初4384号两案查明的事实和裁判依据,在保证统一裁判尺度的前提下力求做到同案同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1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李某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答辩人无需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1、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花桥公司将承建的宁夏瑞泰集中供热项目分包给被告**1。被告**1向原告租赁吊车在案涉工地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天1300元。原告按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1使用48.2天,共产生租赁费62700元,但被告**1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1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吊车提供给被告**1使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1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1工地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本案的租赁费为62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627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某系被告**1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被告李某对本案租赁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花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湖北花桥公司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北花桥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泰新
人民陪审员 赵新文
人民陪审员 范对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丽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