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某某支行、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64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18号。
负责人:李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长沙黄花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监管平台大楼三楼315-128号。
法定代表人:邹佳维。
被告:曹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一建公司)、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被告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58942.74元,其中本金1044572.97元、利息3657.03元、罚息10712.74元(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529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等)。
被告国信一建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曹强辩称:借款属实,是应向原告偿还,但因为疫情原因,公司经营不好,现在也不能还款;还款能力是有的,希望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信一建公司曾用名为湖南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7日,被告国信一建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曹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在原告的电子系统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12410906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12416371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200000元、860000元。两合同均作了以下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4.5205%%执行,即LPR利率加4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并约定对于约定送达地址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向约定地址邮寄送达的,视为送达。
2020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国信一建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贷款200000元、200000元、660000元。贷款发放后,对于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支付了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130.06元,并归还本金15427.0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本金84572.97元、罚息4457.4元,共计89030.37元。对于860000元的贷款,被告支付了至2021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36000.73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利息3657.03元、罚息21969.75元,共计885626.78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两笔贷款本息合计为974657.15元。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与二被告的纠纷,并支付律师费529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国信一建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国信一建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国信一建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信一建公司、曹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058942.74元,本院支持974657.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国信一建公司、曹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9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4572.97元、借款利息3657.03元及罚息26427.15元,合计974657.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后续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支付律师费5294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7404元,由被告中润国信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 琴
书 记 员 任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