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623号

原告:***,男,汉族,余庆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姜玲,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被告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002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承建了位于XX区改建项目。于是被告就将该中学的劳务班组的杂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前前后后领取了4855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33002元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蒂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433002元,与原告实际施工量不相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592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区改建项目由被告所承建。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XX区改建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春银、黄杰进行结算,并在《XX改建项目***(劳务)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双方签字的清单上标注单价:1、综合楼、公测、食堂建筑面积共计2209.5㎡×360元每平方=795420元;2、户外硬化地坪、道路共计5392㎡×16元每平方=86272元;3、舞台硬化毛地坪540㎡x5元每平方=2700元;4、食堂孔桩增加钢筋笼补工钱2000元;5、食堂垫层自拌混凝土浇筑补工共计478㎡×8元每平方=3824元;6、食堂二层露台按原设计增加女儿墙①砖砌18.9长×1.2高×O.24厚=5.44x180每平方=979元、②抹灰18.9长×1.3高×内外=49.14㎡×20元每平方=982元;7、食堂原设计增加外墙抹灰(靠女生宿舍)18.4长×4.5高=82.82×20元每平方=1656元;8、食堂厨房原图无地梁(后增加地梁)42.6米×250元每平方=10650元;9、食堂做厨房排水沟(砖砌、抹灰)1500元;10、食堂道路外排水安装波纹管200元。11、运动场铺水稳杂工共2个工十厨房打沟、回填进水管共1.5个工,以上共计3.5个工×150每个二1050元(庭审中更改为525元);12、食堂散水外砌沟、安装盖板21米×65元每米=1365元;13、食堂化粪池位置砖砌花池14.6米×50元每米=730元;14、综合楼走廊砂浆地坪(原设计安装地砖)二层共计72.49㎡×10元每平方二724元;15、食堂剪力墙螺纹杆共用1500根×3元每根=4500元。16、春节期间工地值班2000元;17、食堂进口改门窗切割钢筋4个工×200元=800元;18、梯步方条木板1200元;19、地板砖运沙、水泥。被告对原告标注的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大清包包含了清单上的6至8项,同时还对1至2项、14项、17至19项的数量上有异议。同时查明,17至19项被告未签字确认。以上第1项至第16项共计金额为916027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45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杰签订XX区改建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结算表,结算金额为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645550元,对上述工程款,被告自认包含上述借款金额100000元,但不包含4500元利息,利息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遵义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XX区改扩建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1962.57㎡(即双方结算单上的第1项综合楼、工厕、食堂建筑总面积)持有异议,并对上述面积申请鉴定,经鉴定,总面积为1983.2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蒂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蒂林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春银、黄杰进行结算,并在《XX区改建项目***(劳务)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签字结算的工程款为916027元,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XX区改扩建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用于证明双方结算单上载明的第1项综合楼、工厕、食堂建筑总面积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对此,原告申请鉴定,经鉴定《XX区改建项目***(劳务)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的第1项综合楼、工厕、食堂的建筑总面积为1983.27㎡。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果,同时结合《XX区改扩建项目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载明的面积与鉴定的面积接近相似的事实,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并确定《XX区改建项目***(劳务)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的第1项综合楼、工厕、食堂的建筑总面积的按1983.27㎡计算工程款,因此,所对应的工程款应为713977.20元(1983.27㎡×360元每平方=713977.20元),对结算表上的第一项工程款金额上予以扣减81442.80元(795420元—713977.20元=81442.80元)。经扣减后总工程款应为834584.20元(916027元—81442.80元=83458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清单上的17至19项,因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17至19项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结算单上第2项、6至8项、14项工程量不符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4555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34.20元。关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借款利息4500元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03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890元,由被告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承担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跃谊

书记员 罗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