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蒂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343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理人:姜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李茂林,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罗江正,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罗明付,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林建设公司”)、***、李茂林、罗江正、罗明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黔03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重审,根据被告蒂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罗江正、罗明付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被告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张明华,被告***、李茂林、罗江正、罗明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231024.8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78.6494吨、扣件21518套、顶托3643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87674.6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予以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2.5元、扣件每套每日0.08元、顶托每根每日0.05元)每日550.91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位于习水官店医院项目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材料,支付了1万元租金。至起诉时止,尚欠钢管78.6494吨、扣件21518套、顶托3643根未退还。从签订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共231024.8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蒂林建设公司辩称:习水县官店卫生院项目是被告罗江正挂靠蒂林建设公司承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江正承担,不应由蒂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蒂林建设公司代为履行执行款项,应该由被告罗正江支付给蒂林建设公司。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应该由蒂林建设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茂林辩称:被告蒂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是案外人罗跃平,被告李茂林只是管理工地外架,是管理人员而不是施工人,因工程款没到位,就离开了工地,后来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罗江正辩称:2014年原告起诉时,被告罗江正并不知晓,蒂林建设公司与谁签订的合同,就应该找谁要钱,被告罗江正是在2015年才接手工程的,并不认识被告***和被告李茂林,对租赁的事情也不知情。
被告罗明付辩称:其知晓金鑫租赁站,但不认识该租赁站的老板,当时是蒂林建设公司承建官店卫生院,被告***承包外架,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罗跃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罗明付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在本案中被告罗明付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罗江正挂靠被告蒂林建设公司(原名“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习水县官店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后罗江正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罗明付,罗明付做了一段时间后,因资金问题,于2015年7月2日将工程转给了罗江正。在被告罗明付负责该项工程期间,项目负责人罗跃平将官店卫生院主体工程的模板及内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茂林,约定包料,木工工程工期内的外架费用由***承担。在木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首部出租单位(甲方)处系打印文字“遵义市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单位(乙方)处系手写文字“尚品源建筑公司习水项目”,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汇川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印章,负责人处签字为“黄建生”,乙方处签字为“唐益江”,盖有“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所需架料,钢管每日租金为2.5元/吨,换算单位为260米/吨,校直费为20元/吨,赔偿价为22元/米;扣件每日租金为0.008元/套,换算单位为800套/吨,清洗费为0.1元/套,赔偿价为7元/套,欠丝拉杆为0.6元/套;顶托每日租金为0.05元/根,换算为200支/吨,清洗费为1元/套,赔偿价为45元/套,缺螺母5元/个,缺顶板5.0元/个。上下车费各为15元/吨。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10天;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值的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李茂林。依据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出租钢管131.1356吨、扣件25830套、顶托4053根,被告李茂林签收前述租赁物,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共收到返还租赁物钢管52.488吨、扣件4312套、顶托410根,在返还的材料中,弯管有115根、缺螺母419套、顶托缺帽49个。租赁材料的上下车费为1884.24元。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
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35283.35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
原告***系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号为520303600195894号。2018年7月2日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蒂林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蒂林建设公司给付案件执行款360200元,该案件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当事人陈述、《结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三、本案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违约金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为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的业主,黄建生为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被告所承租的架料系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所有,因此,原告***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诉请由被告蒂林建设公司、***、李茂林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蒂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罗明付、罗江正为被告,但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罗明付、罗江正承担责任,且被告罗明付、罗江正并非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罗明付、罗江正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茂林系合伙承包工程,被告***、李茂林与被告罗明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罗跃平签订合同,从罗明付处分包了习水县官店卫生院项目的木工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木工工程施工期间的外架材料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因分包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蒂林建设公司在租赁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李茂林签收了租赁物。被告蒂林建设公司、***、李茂林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应承担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违约金具体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租金235283.35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3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租金205283.35元;运输架料所产生的上下车费1884.24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负担。租赁物返还时,应当符合该租赁物使用后的性质应有的状态或者符合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返还的钢管中有115根属于弯管,需要校直,但原告未提供需要校直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其举证不力,本院视为没有产生损失;所缺扣件螺母419套,被告应当赔偿419个×0.6元/个=251.4元;所缺顶托螺帽49个,被告应当赔偿49个×5元/=245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当的返还租赁物为钢管78.6494吨、扣件21518套、顶托364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所发货物价值赔偿,根据所发货物数量及约定单价,赔偿的金额为487674.6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其违约程度相当,按照其未付租金其他费用的数额,承担20%的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金为(205283.35元+1884.24元+251.4元+245元)×20%=415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经营的汇川区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李茂林、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茂林、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07663.99元;
三、被告***、李茂林、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78.6494吨、扣件21518套、顶托3643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487674.6元;
四、被告***、李茂林、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1532.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与本院作出的(2014)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金额一致,被告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李茂林、贵州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宝林人民陪审员刘华丽人民陪审员龚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海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