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新市东街20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继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新市东街2088号。
法定代表人:原兵,经理。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筑)、原审被告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建房地产再审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长宏建筑借用金建建筑的资质承揽工程,应以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建建筑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另原判判决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损失超出了长宏建筑的起诉请求范围。据此,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依法改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长宏建筑与再审申请人金建房地产及原审被告金建建筑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长宏建筑实际施工了本案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金建房地产是该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单位,已向长宏建筑支付工程款共计13886900元。现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再审申请人金建房地产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曾举证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晋丰苑1号楼工程造价为564万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415.2万元、3号楼工程造价为308.4万元、6号楼工程造价为308.4万元,工程总价款为15960000元。金建房地产不承认《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案可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规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数额。另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总额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起诉请求范围。综上,申请人金建房地产所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斌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