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晋城长宏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顿,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继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和,男,1958年7月19日生,高平市**镇邢村村人,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兵,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房地产)与被上诉人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筑)、原审被告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建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完中和闫慧芳、被上诉人长宏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和和姬广平、原审被告金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建房地产上诉请求:1、晋丰苑小区1、2、3、6号楼的中标单位是金建建筑,本案原告是如何承揽该工程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对合同结算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才是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长宏建筑辩称,二被答辩人系关联公司,金建房地产错用金建建筑的名义中标后,将本案的4栋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答辩人。以《竣工结算证明书》中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金建建筑述称,长宏建筑借用我们的资质投标,是实际施工人。

长宏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6月,被告金建房地产将自己承揽的高平市晋丰苑小区1、2、3、6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材料价格一直上涨,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头承诺让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图纸作出工程价款预算,工程竣工后,根据预算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金建房地产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及施工预算书等一并交付被告金建房地产。被告金建房地产未对预算书提出异议。被告金建房地产分几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6900元后,剩余工程款5477038.8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建房地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77038.86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万元。另,因被告金建房地产将其承包的晋丰苑小区1、2、3、6号楼以被告金建建筑的名义转包给了原告,故请求被告金建建筑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建房地产签订《高平生活小区委托开发合同》,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人(甲方),金建房地产为受托人(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高平生活小区项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开发项目概括。1、项目名称: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高平)职工生活区规划开发项目。2、建设地点:原高平市造纸总公司、高平市造纸总厂生产区(北城办事处段庄村东侧)。3、建设规模:土地总面积44615.7平方米,折合66.92亩;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受让价格40万元╱亩,总价2676.8万元。住房共计**套(不包括阁楼),建设实行整体规划,分布实施,其中,一期551户,二期299户。二、委托范围:高平职工生活小区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手续办理、旧有建筑物的拆除、建筑工程招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委托、车库和商业用房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契税、维修基金费用及办证等相关费用由职工承担)。三、委托价款:按建筑面积多层砖混住宅以1430元╱㎡计价,高层框架住宅以1830元╱㎡计价,地下室以**元╱㎡、阁楼以800元╱㎡、车库以1430元╱㎡计价。”双方还就价款包含的工作内容、技术条件、建设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对修建晋丰苑1、2、3、6号住宅楼,2007年7月24日被告金建建筑中标。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金建建筑为承包人,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平市晋丰苑住宅小区1、2、3、6号楼。工程地点:高平市原造纸厂厂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0425.8㎡,砖混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内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壹仟肆佰零肆万壹仟叁佰玖拾元(14041390元)。”双方还就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实际对晋丰苑小区1、2、3、6号楼进行了施工。

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24日建设单位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金建建筑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原告所建工程现已交付并使用。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记载,晋丰苑1号楼工程造价为564万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415.2万元、3号楼工程造价为308.4万元、6号楼工程造价为308.4万元,工程总价款为15960000元。施工开始至2011年1月间,被告金建房地产及金建房地产高平分公司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886900元。原告向被告金建房地产追要剩余施工款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2009年4月20日,被告金建房地产与金建房地产高平分公司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被告金建房地产为甲方,金建房地产高平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为了规范项目承包经营,切实维护双方的利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活区定向开发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开发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自愿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一、承包标的: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活区定向开发项目。二、承包范围: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生活区定向开发项目建设的全部内容(即甲方与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的所有“乙方”的工作内容)”。三、工期质量要求。工期:应在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的期限内;质量:所有工程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四、承包期限:从06年12月30日始至项目保修期满且完成工程结算、清算止。五、承包方式。乙方按实际收取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0.6%预留税金给甲方,同时向甲方按所收款的1.8%交纳承包管理费、2%交纳风险准备金,剩余款项汇入乙方专项资金账户。”双方还就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对晋丰苑小区1、2、3、6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金建房地产作为该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应以2008年10月24日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依据,除去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金建房地产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73100元。被告金建房地产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金建房地产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08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被告金建建筑虽为中标单位,但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故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73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宏建筑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金建房地产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所涉工程高平市晋丰苑住宅小区1、2、3、6号楼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长宏建筑,该事实有原审被告金建建筑的陈述,亦有金建房地产支付给长宏建筑部分工程款及收取水电费的条据在案佐证,故长宏建筑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金建房地产认为被上诉人长宏建筑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上诉人金建房地产与被上诉人长宏建筑虽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在双方主张不一的情况下,原审以2008年10月24日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规定的1、2、3、6号楼工程造价为结算数额较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建房地产主张以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建建筑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4元,由上诉人晋城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张 钰

审判员  郭永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