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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终3323号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达成和解,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准许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有会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路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