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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4629号
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板柱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清单及欠款收据,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020948元,尚欠工程款为2540948元,且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0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柱施工合同》,原告分包被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一小学的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1月10日进场开工,2014年6月退场。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单价、工期及构件机械配置要求、工程量确认、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双方结算均以书面材料为准。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7020948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载明:"今欠到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九一学校支护项目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载明:"今欠到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九一学校支护项目工程款540948元",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总造价7020948元及尚欠工程款2540948元予以认可,因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款结算回来的时间,故调解未果。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钢板柱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40948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炜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