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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2411号
原告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小店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小店建安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7份商品砼结算书主张被告共购买了价款2909749元,但其中2份由高北有签字的金额为192383元的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高北有”系被告方的人,故原告以该两份结算书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另有5份结算书货款金额27173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被告通过山西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250万元无异议,虽然原告主张其中有20余万元支付了世外桃源项目的款项,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明确标明花香丽舍项目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17366元。被告***主张山西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6163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主张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核减10元价款,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原告采购商品砼,且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向山西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足以说明被告***对外是以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商品砼的,故应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616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无约定,且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但被告长期占用该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较为合理。二被告抗辩所欠货款与被告小店建安公司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出具发票是销售商应有的附随义务,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就货款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发催款函,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被告***以被告小店建安公司的名义承揽千禧龙城花香丽舍工程,施工中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原告提供了7份砼批量供应(商品砼)结算书,订购单位名称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建安总公司,共计8525.54立方,价款2909749元,其中有2008年11月23日、12月4日由“高北有”签字金额分别为184337元、8046元的两份结算书,被告***以高北有既不是被告方的人,其也不认识高北有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剩余5份结算书金额2717366元砼款予以认可。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10日、10月21日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向山西宝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公司工程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上述金额的砼款,且标明花香丽舍项目部,双方对被告通过宝瑞达公司代付原告250万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50万元中的20余万元支付了另一个项目“世外桃源”,被告对此不认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原告与被告***曾就砼款支付进行调解协商无果。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小店建安公司发出催款函,该被告于次日签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砼批量供应(商品砼)结算书、催款函等,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及收据、砼批量供应(商品砼)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66163元。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千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