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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2304号
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海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海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欧海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海进行了结算,被告欧海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8980元,核减被告欧海已经支付的30000元,现主张货款13898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欧海共同支付货款,虽然《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佳欣尚品项目部章,但原告也认可是被告欧海加盖的,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佳欣尚品项目部确实存在,且属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部,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欧海长期占用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根据双方付款的约定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导致扩大损失自身也有过错,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欧海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安装工程总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自认2014年、2015年被告欧海曾付款给原告,2017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欧海进行催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甲方为被告欧海与乙方为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模板木方,规格型号详见购销清单,现场点数、按乙方送货实际数量、张、根、验收,按甲方通知5天内送货到甲方工地指定位置,现场点数双方验收签字认可,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每月25日对账后,所收到的总货款付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累计到下月购货时继续累计,仍付到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直到两月后一并结清所有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付款,则应赔偿,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盖有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佳欣尚品项目部章,项目负责人欧海签字确认,乙方盖有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材料购销清单、出库单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方出具欧海工程队清单一份,证明向古交欧海工程队供货62400元和欧海小店工地168980元,合计231380元,被告欧海签署“属实”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供与欧海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7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2015年被告欧海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购销清单、出库单、清单、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8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九牧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