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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与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小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与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借款交付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但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进行过催收,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签订了(2004)农信借字第2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千分之八点四0七五计算。同时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且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未归还。2012年5月27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11日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但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未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队催收过该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2004)农信借字第2003号合同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1460.86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食用合作联社小店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益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