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319号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郁庄2号。
法定代表人:臧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协平,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新复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梁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诉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825.72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托盘损失76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荷兰砖、盲道砖,单价40.5元每平方米,并约定了规格型号,被告方收货人为刘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托盘押金一万元,双方约定货款三个月内付清。截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总计供货389825.72元,被告已经支付35万元,尚欠39825.72元未付。托盘总计482只,被告归还188只,尚欠294只,按照合同约定60元每只,被告应当赔偿1764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应赔偿76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产品单价、付款方式、赔偿方式、收货人;2.2015年7月3日刘某某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98430.46元,368垛货物用到368个托盘;同时提供2015年6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四张,金额、价格与对账单相对应;3.2016年1月6日刘某某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62527.4元,托盘78个;同时提供2015年12月16日的发票一张,金额、价格与对账单相对应;4.2015年8月27日被告员工王川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14628.06元,18个托盘,同时提供2015年8月24日的发票一张,金额、价格与对账单相对应;5.2016年1月6日刘某某签署的产品出库单和2016年1月5日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平米,价值8164.80元,10个托盘;6.2016年1月20日刘某某签署的产品出库单和2016年3月24日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50平米,价值6075元,8个托盘。
被告申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荷兰砖、盲道砖,单价40.5元每平方米,并约定了规格型号,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刘某某。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即付木托盘押金2万元,月结85%,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需方必须负责保管好木托盘,如有遗失按每块6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89825.72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35万元,尚欠39825.72元未付。具体明细如下:一、2015年7月3日刘某某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98430.46元,368垛货物用到368个托盘;2015年6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99225、99225、76680、23300.46元。二、2016年1月6日刘某某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62527.4元,托盘78个;2015年12月16日的发票一张,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三、2015年8月27日被告员工王川签署的“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14628.06元,18个托盘,2015年8月24日的发票一张,金额与对账单一致。四、2016年1月6日刘某某签署的产品出库单和2016年1月5日发票,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平米,价值8164.80元,10个托盘。五、2016年1月20日刘某某签署的产品出库单和2016年3月24日发票,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50平米,价值6075元,8个托盘。综上,被告用到托盘总计482只。原告陈述称被告已经归还188只,尚欠294只,按照合同约定60元每只,被告应当赔偿1764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应赔偿7640元。剩余货款39825.72元和托盘损失7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产品出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托盘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价值389825.72元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经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已经支付35万元,剩余货款39825.72元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双方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825.72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妥善保管托盘,如有遗失按每只60元赔偿。根据“申海市政淮安现代有轨电车四工区”对账单、产品出库单,被告共计收到托盘482只,原告陈述被告归还188只,尚欠294只,按照合同约定60元每只,被告应当赔偿1764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应赔偿764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825.72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托盘损失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海门市申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周传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