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西围子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尹海斌,董事长。
原审被告:康进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4民初1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4民初1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由被上诉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拖欠混凝土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沽源县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已经由沽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较为适宜。
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姜红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