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802号
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尹海斌,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与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海斌、被告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25461元,被告振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二被告共用混凝土用于沽源县2019年脱贫攻坚贫困村街巷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向原告赊欠混凝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计1325461元。在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协商讨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振腾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欠款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未体现被告振腾公司的采购意愿且无公司盖章,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并非我司职员,我司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向原告采购商砼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我司相关负责人,原告与***之间的商砼采购事宜,我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同时我司就本案所涉商砼采购货款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事后也未作出追认,***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振腾公司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沽源县2019年脱贫攻坚贫困村街道路硬化工程(平定堡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振腾公司。并约定合同价款为4215583.0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沽源县平定堡镇双井子村、温铁炉村、南营村、常铁炉村的水泥混凝土路。被告振腾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记载工程地点包括双井子路面、卢万贵营子路面、常铁炉路面、大南营路面、小宏城路面、小南营路面、前常铁炉路面,欠款金额为1325461元。被告***出具欠款条后,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鹏公司购买商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及欠款事实无异议。
关于被告***与被告振腾公司的关系。原告称***系振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被告振腾公司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中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合同协议书进行核实,合同协议书原件中委托代理人处确有***签字,且亦有被告振腾公司签章。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书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为与案涉施工标段所有相关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该买卖行为是与第五标段工程的相关行为。被告振腾公司如需证明被告***的相关授权或代理权限,其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振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无买卖合同的授权,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腾公司称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协议书中有被告振腾公司签章,表明其对***的签字及代理事项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应为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振腾公司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振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实,被告振腾公司与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第五标段的路段仅包括沽源县平定堡镇双井子村、常铁炉村、南营子村、温铁炉村四个村的街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并未对小宏城、卢万贵营子的工程项目进行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小宏城、卢万贵营子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故本院对于欠款条中涉及小宏城、卢万贵营子的工程款是否与第五标段的工程项目有关无法做出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共计1193737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对利息给付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193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9元,由原告沽源县建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于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