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92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杨新泉),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唐恒旺,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广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敏,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商建省,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唐恒旺、彭广强、商建省、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被告***、被告唐恒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被告彭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敏、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贺、被告商建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賠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8732.45元(庭审时从10000元增加到18732.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阳谷县的纪念馆建设工程,被告唐恒旺是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经理,被告彭广强承包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被告***自被告彭广强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原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1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理睬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给彭广强干的木工清工,工程款里面不含工伤,彭广强要给工人买保险,我给原告要了三次身份证,原告都以没带为由没有交上来,这是原告的过错,98%的工人都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不具备木工技术,违规操作电锯,电锯在工作中,原告用手动锯,这是原告的重大过错。原告来工地干活并不是我直接喊来的,原告也不具备每天300元的技术,又给我方带来重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不能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唐恒旺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在锯木板的过程中受伤不属实。原告实际是在清理木屑杂物时受伤,原告违规操作,正常清理木屑不能直接用手清理,需要清理时应切断电源,待电锯完全停止运行后方可进行,原告正是由于违反操作规范属于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原告在来该工地前十几天从事餐饮业,在阳谷县大布乡杨记牛肉拉面馆工作,短短十几天的时间不具备木工操作技能,更不具备操作电锯的技能,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彭广强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1)答辩人不是雇佣者,与被答辩人是一起为承包人干活的,都是提供劳务者,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更不存在管理关系;(3)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被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受伤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从诉状中来看,被答辩人在工地干活第11天就受伤,足以看出对于其工作操作流程不熟悉、个人操作不当,被答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诉状中只写出了被答辩人的受伤结果,而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原因及过程均未提及,其出具的事实与理由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应由其他证据子以佐证,当然也不能作为确定答辩人侵权事实存在的依据。三、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答辩人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发包资质。承包方不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资质的承包方承担。
被告商建省辩称,彭广强与商建省是合伙人,唐恒旺将工程分包给商建省、彭广强,2020年12月24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商建省、彭广强把木工活分包给了***。唐恒旺把工程款打到彭广强的账户,由彭广强给工人发工资。原告2020年12月18日受伤属实。商建省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已经全部承包给唐恒旺,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利益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已经签订了相关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恒旺借用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阳谷县的鲁西第一党支部纪念馆建设工程。被告彭广强、商建省从被告唐恒旺处合伙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木工工程,被告***从被告彭广强、商建省处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原告***根据招工信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到被告***的木工组打工。原告***经通知后未交身份证,致使受伤前未能办理工伤保险。木工组所使用的电锯,由被告***提供。2020年1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右手受伤,之后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21年1月29日出院,医疗费合计38118.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款5000元,交给原告的父亲25000元,合计支出30000元。2012年2月2日至4月2日期间,原告换药10次,花费591.20元。原告由于右拇指再植后坏死,需要进行二次手术,2021年4月12日至4月21日期间,原告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合计6599.21元。2021年4月26日医疗费10元、5月4日医疗费33.9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5352.41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3、交通费:2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8732.45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暂未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商建省委托合伙人彭广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木工组打工,成为被告***的雇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安全管理及劳动保护的职责,对于施工工具,应当尽最大限度降低危险性。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手部受伤。由于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5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3、交通费:1400元(酌定),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8132.41元。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80%即38505.93元,因其已经支付3万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8505.93元,取整为8506元。
被告彭广强、商建省从被告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唐恒旺项目部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木工工程,但不具有相应资质,后将部分木工过程分包给也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唐恒旺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被告彭广强、商建省作为分包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命无价,安全第一。承包人、各级分包人都应将安全放在首位,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面对受伤务工者,各责任人都负有赔偿义务,不得相互推脱责任,相互之间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对受伤务工者不发生效力,故各被告之间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项共计8506元。
二、被告彭广强、商建省、唐恒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学正
书 记 员 魏茂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