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书,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景领,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上诉人李增书、薛景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生,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龚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增书、薛景领、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增书、薛景领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生、被上诉人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罗彬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5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1、被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增书和薛景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李增书、薛景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当时上诉人与李增书、薛景领的口头约定,其二人让上诉人帮忙找钩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证明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客观事实情况,证明条上已明确说明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钩机,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款,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增书、薛景领将天雄路北面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在一审中也未出具有上诉人签名的所谓欠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我是将租赁物交给的上诉人,其他人我也不认识没有见过,只能找他。
李增书、李增书辩称,我两人没有和***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出具任何租赁结算,二人也没有委托过上诉人向***租赁设备,故我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租赁费责任。
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上诉人,也不知道相关的事情,上诉人上诉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钩机租赁费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承包大名县天雄路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的两台钩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0日,***出具证明三张,内容分别为:“证明今证明河北振腾工程公司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目租用蓝色神钢钩机2个月零10天(7月28日-10月30)月租费用24000元,总计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2019.1.20”,“证明今证明河北振腾工程公司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租用黄色龙工勾机3个月(8月6日-11.5日)月租费用24000元总计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元整***2019.1.20”,“证明今证明黄色龙工勾机破便道路面费用9200元大写玖仟贰佰元整***2019.1.20日”。上述三份条系***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亦在该纸张上书写“本页3个条合计137200,经文学手共支款45000元,剩余欠工程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92200元”。
另查明,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名县天雄路雨污分流项目工程,李增书系该项目负责人,李增书将天雄路北面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承包天雄路北面路段范围为平安大街至兴大街、府西街至安居新城、兴大街至元城街、贵乡街至引河桥,***承包工程总量为:下管1464米、装配井35个、现浇井3个、多开挖100米、砖井筒4个。李增书提交了***支取工程款凭证,***认可工程款凭证上的签字均系其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钩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按照约定将钩机交付***使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租赁***的钩机进行施工,并向***出具有其签名的证明条及欠据,***支付***部分钩机租赁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下余钩机租赁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钩机租赁费92200元。故***要求***支付钩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钩机租赁费92200元。二、被告李增书、薛景领、河北振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承包大名县天雄路部分路段雨污分流项目工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的两台钩机进行施工,事实清楚。***与***之间系租赁关系,***将钩机交付***使用后,***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河北振腾建设有限公司、李增书、薛景领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淼